112年度司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曾語蘋
相 對 人 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一)
相對人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1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4月1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二)
嗣相對人於104年4月13日向聲請人申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與聲請人訂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惟嗣後因相對人發生協議書約定之違約情事,致其如未依約清償時,該積欠之款項經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交易所生之違約損失為美金382,374.47元,相對人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3,501,751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暨增補條款、金融商品交易清償協議書、和解書、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郵局
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據等資料為證。另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惟其仍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
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層:679.54 地下一層:123.58 合計:803.12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