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寶曜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恆興利能源有限公司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636003,內載金額新臺幣2,673,850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自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
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非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而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僅稱已提示,並未表明何日提示,經本院於112年4月20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表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此項通知並於同年4月26日送達,
惟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
暨收狀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是
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