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許運豪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陳翊豪地政士為被
繼承人許運豪(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6月22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段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許運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許運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
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運豪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運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
第三人吳家山之破產管理人,就
破產財團之分配製作追加分配表,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70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而被繼承人為該分配表
債權人編號10已故債權人許胡華英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已於112年6月22日死亡,且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追加分配表得以合法送達,破產管理程序得順利進行,俾聲請人續行發放分配款事宜,
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
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苗院雅家家二112年度司繼字第638號(均影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
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陳翊豪地政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新竹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在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陳翊豪地政士學有專精,
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陳翊豪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