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相 對 人 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0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6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136號裁定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業經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24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有該件
民事裁定在卷
可憑,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表: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