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相 對 人 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梅英
主 文
相對人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8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
兩造間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後,相對人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福公司)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判決
上訴駁回,亨福公司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亨福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亨福公司)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亨福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費用,
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
上開說明,應由亨福公司負擔。故亨福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8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亨福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至於聲請人所列附表編號2所示之費用,並
非進行訴訟程序所必需支出之費用,
難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又相對人陳梅英並非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將陳梅英列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對人,核無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表:聲請人之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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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6年3月20日收據(800元) 106年5月4日收據(3,950元) 107年4月26日收據(4,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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