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至言
相 對 人 日月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弘駤即陳永諺
徐海文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94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
1,7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3113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等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面額新臺幣17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紙供擔保,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39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已終結(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6號),而為取回
擔保金,已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19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日月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裁定送達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另聲請人並於112年8月22日以苗栗中苗郵局第000158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等人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
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