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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相  對  人  頭份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4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簡易搭棚架拆除騰空,並將面積計4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嗣聲請人依地政事務所就相對人所占用土地面積之實際測量結果變更聲明,聲請人變更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45(1)所示蓄水池(占用面積為5.08平方公尺)、編號245(2)所示建物(占用面積為13.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請人減縮後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18.98平方公尺,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1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7,308元(計算式:4,600X18.98=87,308),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從而,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210元(計算式:2,210元-1,000元=1,21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1,000元列計。另聲請人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支出地政機關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200元、4,200元,合計8,400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綜上,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400元,總計為9,40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9,400元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