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金甲藝術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大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行之,亦得於
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惟由該規定觀之,
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
適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
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
暨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並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為送達,
本件仍應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彥斌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彥斌之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
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
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