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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洪筠萱 


相  對  人  李秋梅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家人實業有限公司、陳昌儒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秋梅負擔43%,餘均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明無誤。
 ㈡聲請人陳報其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769元,該筆費用核屬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43%即14,521元(計算式:33769×0.43≒14521)。
 ㈢相對人陳報其已墊付第一審證人日旅費604元,該筆費用固為本件訴訟費用,該費用收據所載繳款人為3人,相對人僅為其中1人,且未提出其餘繳款人證明該筆費用均由相對人支出之釋明文件,故本院形式上僅得認定相對人墊付其中之1/3即201元(計算式:604×1/3≒201),此201元應由聲請人負擔57%即115元(計算式:201×0.57≒115)。至於相對人所列其於第二審程序墊付之費用部分,依上說明,均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均不予列計。
 ㈣綜上,聲請人、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上所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視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本院僅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6元(計算式:00000-000=14406),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