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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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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相  對  人  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梅英 


相  對  人  林瑩政 
            林泉亨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瑩政、林泉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0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後,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其中陳梅英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瑩政及林泉亨(下稱亨福公司等3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中第一訴訟費用由被告(除被告陳梅英外)負擔(意即由亨福公司等3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亨福公司等3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亨福公司等3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應由亨福公司等3人負擔。故亨福公司等3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0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又相對人陳梅英並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將陳梅英列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對人,核無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附表:聲請人之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第一審裁判費
123,936元
106年4月12日收據

2
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9,150元
106年5月23日收據(800元)
106年8月11日收據(14,250元)
106年10月16日收據(750元)
106年11月17日收據(750元)
107年4月26日收據(2,600元)
3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29號裁定
合計
173,086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