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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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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村 
相  對  人  永泰砂行即鄭鴻滄



            鄭翔瑋 

            鄭鴻忠 

            楊一珍 

            林育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8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之擔保金,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8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69號事件)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案號:本院111年度裁全聲第3號),並已於112年3月15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今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本院112年4月9日苗院雅100司執全天字第141號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