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温妍媛
相 對 人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9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而聲請人於
上開事件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7,921元,
業據聲請人先行墊付,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核明
無訛,該筆費用
核屬本件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9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