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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温妍媛 
相  對  人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閔嗣龍 

相  對  人  謝奕臻即謝丘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9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而聲請人於上開事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7,921元,業據聲請人先行墊付,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明無訛,該筆費用核屬本件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9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