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甲○○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結婚,
惟被告已出境,聯絡不上,也不回應,被告在國外伊找不到人,兩造已未共同生活。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婚姻
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
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
婚姻關係。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
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
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顯示被告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
嗣未再入境,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雙方未能共同生活,足見被告棄原告不顧,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
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兩造分居
迄今,可見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
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
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