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彭○琦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彭○美
彭○華
彭○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
繼承人彭○錦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分割。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
繼承人彭○錦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被繼承人配偶彭李順英於102年6月25日死亡,故被繼承人彭○錦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平均分配。被繼承人彭○錦死亡後,其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
迄今未能以協議方式分割,
爰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
被告彭○美辯稱略以:請
鈞院秉持公平原則為妥
適裁判,原告未先行協議程序即提起
本件訴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彭○靜辯稱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
被告彭○華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一、
本件被告彭○美、彭○華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規定甚明。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錦於104年4月10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之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
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3之土地為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4、5、6、7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目前無人使用,亦無人願意承受,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被告彭○靜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彭○美、彭○華則未到庭或具狀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茲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具體可行,符合多數繼承人意願,已保障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核其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妥適,爰裁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
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
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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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物分割,繼承人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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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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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 | | |
| 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