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陳國興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
被 告 陳國播
陳建村
陳麗雲
陳麗雪
陳麗美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
繼承人陳明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建村、陳麗雲、陳麗雪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
繼承人陳明通於民國112年3月6日辭世,兩造為其子女,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至今無法分割,爰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另外被告陳麗雲告知原告的太太說在被繼承人衣櫃找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小皮包有126,000元,應該列入遺產,但被被告等人私下分掉了;又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及後事,代墊以下費用:㈠醫療費用12,936元、氧氣瓶租借費用20,900元。㈡自111年7月7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之看護費用、111年7月31日看護未休假獎金共計192,000元、自107年8月14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因聘雇看護所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共計107,283元、自107年3月7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因聘雇看護所繳納之仲介服務費共計97,600元。㈢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代墊死亡證明書1,500元、頭份殯儀館費用11,600元、牌位安靈區使用費1,000元、塔位費用35,000元、喪葬
期間紅包支出費用共34,600元、手尾錢8,400元、喪葬期間餐費1,700元、相驗費1,060元、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規費390元,共計95,250元。無收據的部分請求傳喚被告陳國播之配偶黃美華作證。原告
上開代墊費用共525,969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負擔,並自遺產中之存款部分扣還予原告,剩餘之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國播:存款餘額問題很大,其每個月都有給被繼承人錢,不應該只有這些錢,被移轉掉了,原告主張的喪葬費都是從被繼承人的財產支付;原告提出之看護支出明細表上被繼承人之簽名並
非被繼承人之筆跡,否認簽名為真正;爸爸很多錢,根本不用原告代墊;至於原告說衣櫃裡有30萬元部分,否認其有拿到等語。
㈡被告陳麗美:被繼承人有把財產給原告,原告一毛錢都沒有給被繼承人,這些費用還有看護費用都是被繼承人自己出的;被繼承人財產不只那些金額,被繼承人投資買賣股票,粗估有上千萬元,被繼承人自己的看護費用無需子女負擔,原告領光被繼承人財產要大家出,不合理,原告列出的看護費、就業安定費、仲介費,僅能證明原告有收集收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有繳費;至於原告主張衣櫃裡有30萬元,證明被繼承人一直有錢繳生活費用,所以醫療費用、氧氣瓶租借費用都是從衣櫃裡的錢支付,不是原告支付,那些錢也是被繼承人領出來要處理身後事的,原告提出之看護支出明細表上被繼承人之簽名並非被繼承人之筆跡,否認簽名為真正;原告說衣櫃裡有30萬元我沒有拿到等語。
㈢被告陳麗雪:對遺產範圍無意見。
㈣被告陳建村、陳麗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再按,被繼承人遺產分配應先予扣除之遺產債務範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明通於112年3月6日死亡,兩造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繼承人存款餘額證明(見本院卷第175至195頁、第199頁)、被繼承人之集中保管股票資料(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等件核對無訛,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故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另遺有其他現金,應列入遺產分割云云,並提出其與林麗卿之對話紀錄截圖乙張為證,惟該對話無前因後果,照片中亦未見該筆現金所在地及具體金額,也無法證明該現金目前是否存在,為何人所有,且為被告陳國播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被繼承人有何領取款項存放之相關事證,無法說明該筆現金為被繼承人所遺,原告空言泛指被繼承人尚遺有其他現金遺產得列入遺產範圍,並非可採;而被告陳國播、陳麗美亦主張被繼承人存款有遭移轉、餘額金額有誤云云,惟被告二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列入分割標的,併此敘明。 五、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雖有記載投資項目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7903股,惟該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查無該部分股份,據原告所稱該公司已經下市,故已經無股票利益,其不請求分割等語,是此部分並無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附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生前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支付喪葬費用,該代墊費用共525,969元,均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請求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予原告等語,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看護未休假獎金、就業安定費、仲介服務費等情,固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出院通知單、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希駐醫療復健器材行收據、外勞薪資表、照顧父親所支出明細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永世國際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139頁),惟被告陳國播、陳麗美所當庭否認;且再者,
本件原告若有
安排、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取得被繼承人生活或醫療費用之收據,極其容易,故尚無法遽此即認定上開費用即係由原告所自行支出;再者,原告雖提出前揭照顧父親所支出明細表,其上載明「印尼看護安妮於107年7月19日照顧父親而父止付看護薪資,其他部分安定費、仲介費、勞保費、三餐、燕窩等都是我(即原告)付費,約每個月我負擔15,000元,而至111年7月19日起,因父頭腦不清醒了,所以看護之月薪資2萬元,是我付費每個月35,000元,而於111年7月31日看護說三年特休未休,我也付看護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陳明通」之簽名,惟均經被告陳國播、陳麗美所否認,且細觀此支出明細表,其上日期有塗改之痕跡,且除「陳明通」及看護之簽名外並無他人之簽名、蓋章等見證;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轉帳、匯款、提款明細
佐證,尚難僅憑此支出明細表,即認原告確有自行支出上開相關費用;另原告所提出之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均記載收件人為被告陳麗雪,並非原告,則此費用是否為原告繳納,自非無疑。況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均為存款,且存款於被繼承人身後尚有百餘萬元,
足徵被繼承人生前確有足夠之現金存款供其個人生活,並未陷於所有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而需他人扶養之情況,是原告主張其代墊扶養費云云,於法尚顯無據,則被繼承人所需之生活費用是否需由原告墊付,既非無疑。綜核上情,尚難認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看護費用確係由原告所支出。 ㈡至原告主張其墊付喪葬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苗栗縣頭份市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苗栗縣竹南鎮衛生所行政相驗費用收據、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普覺堂二館規費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3、291頁);經本院核對前揭單據明細費用,均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茲參酌之證據,堪信上開費用確由原告先行墊付;至原告主張其另支出死亡證明書費、紅包、餐費等費用,惟未能提出所支付之單據可佐,難以認定其支付之價格及事實,無法認列為喪葬費用,故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應為49,050元(計算式:11,600+1,000+1,060+390+35,000=49,050),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先從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扣除。 七、綜核上情,原告主張其代墊喪葬費用49,050元得自被繼承人遺產優先扣還,逾上開款項部分,並無理由;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上可分,於扣除返還原告代墊喪葬費用之部分後,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始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九、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關於訴訟費用原告聲明主張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應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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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由原告先取得新臺幣49,050元,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苗栗縣○○鎮○○○○○○○號: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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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