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陳清一
陳敏成
陳鴻文
陳正雄
陳元龍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被 告 陳滄海
陳滄松
陳建宏
林惠
黃泉源
黃銘基
陳勁霖
陳仲鋤
王秀採
陳怡文
黃秀英
黃錦珍
黃燕燕
陳茂山
陳金塗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0號
陳敏惠
陳朱招
陳美昭
王釗杰
王偉民
王雅萍
陳美珍
陳羿螢
陳元恭
陳美卿
陳美圓
陳素貞
張陳素英
陳素新
林陳素燕
張昱華
張昱照
張昱燦
張昱環
張玲貞
張義貞
張蔡碧月
張春暄
張春梵
張春和
張春平
陳玉田
陳思文
陳思芸
張梅芬
陳張梅芳
李張梅娟
張梅霜
張梅娜
李芳裕
李芳忠
李芳全
李玲津
李玲芬
鄒根全
鄒秀唯(原名鄒秀鳳)
鄒根煌
鄒冬華
鄒根成
鄒秀鸞
鄒秀美
兼上五人共同
被 告 陳銘玉
陳素鑾
陳美雪
賴嚴美雲
李聯桐
李聯喜
駱重智
駱重鳴
劉駱月媚
駱月雲
駱月華
駱月絹
劉玉魁
劉玉勇
劉玉梅
古柯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古富雄
被 告 陳朝欽
陳朝坤
陳映蓉
陳錦桂
陳滄銘
陳錫琪
陳聰龍
陳揚東
李思慧
李余科
李美誼
陳玲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松桓
李思含(李澤聰承受訴訟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
繼承人陳萬吉所遺之遺產,
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分割。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
繼承人陳萬吉於民國24年8月3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迄今未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爰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編號1-8所示遺產,請求按應繼分比例
原物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
被告陳滄海、鄒根煌、鄒冬華、鄒根全、鄒根成、鄒憶湘、鄒秀唯(原名鄒秀鳳)、鄒秀鸞、鄒秀美、陳銘玉、陳美雪、劉玉魁、古柯甚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庭,均表示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一、被告陳滄海、鄒根煌、鄒冬華、鄒根全、鄒根成、鄒憶湘、鄒秀唯(原名鄒秀鳳)、鄒秀鸞、鄒秀美、陳銘玉、陳美雪、劉玉魁、古柯甚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及第824 條亦規定甚明,
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萬吉於24年8月31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公同共有土地明細表、應繼分比例明細表、內政部8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8303099號函等件為證,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陳滄海、鄒根煌、鄒冬華、鄒根全、鄒根成、鄒憶湘、鄒秀唯(原名鄒秀鳳)、鄒秀鸞、鄒秀美、劉玉魁、古柯甚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庭,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
協議分割,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原告請求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主張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被告等人未爭執,亦未主張其他分割方法,茲審酌
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此分割方法亦屬公平
適當,兩造之繼承權益同受保障,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遺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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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691.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 |
| 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1,126.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 |
|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67.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 |
|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8.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 |
|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9.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 |
|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2,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288) | |
|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1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288) | |
| 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2,2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