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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劉○玲 


抗  告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劉○均 

            劉○宇 

相  對  人  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劉○昌過世,後事繁多,拋棄繼承相關文件交由劉○康處理,後續家裡收到一堆法院通知、備查書,不足資料卻以電話通知,並以書面通知,且後續郵件拖延時間,無法正常取件,最後從親戚口中告知申請駁回,通知單還在派出所等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甲○○、乙○○及原審聲請人林少宇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劉○昌拋棄繼承,因未繳聲請費用,亦未寫明聲請意旨,且欠缺抗告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劉○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經本院命於通知書送達7日內補正,本院補正通知於111年12月27日送達抗告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劉○宇之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由其同居人劉德春代收,另送達抗告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劉○均之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因未獲簽收而於同年月29日寄存鶴岡派出所,又送達抗告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劉○玲之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因未獲簽收亦於同年月29日寄存鶴岡派出所,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電話聯繫抗告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劉○宇,促請儘速補正(書狀未載明抗告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劉○玲電話,無從聯繫),此有補正通知、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附於原審卷61-67、77頁可稽。然抗告人遲未補繳聲請費用,亦未補正相關資料,原審依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112年4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是以,原審以抗告人經命補正後,仍未於期限內補繳聲請費及補正相關資料,而駁回其等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縱使未能依法拋棄繼承權,亦得依第1148條第2項規定,抗辯對繼承債務僅負有限之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曾建豪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