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甲○○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周○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周○榮之女,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潘○足結婚後,終日不務正業,從未善盡為人父親之責,直至聲請人二人成年之日止,均仰賴母親潘○足戮力工作維生,聲請人更因母親潘○足工作關係,由母親潘○足支付生活費用,長期寄放於親友家中,而相對人與潘○足於民國82年10月5日離婚後,約定由母親潘○足行使聲請人之親權,相對人從未探視聲請人,更未履行扶養責任,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情,
業據調取
兩造戶籍資料核閱屬實
,並經聲請人母親潘○足到庭證述略以:相對人沒有固定工作,從未支付扶養費用,離婚前,我每月付8千元保母費請姐姐潘○芳幫我照顧聲請人甲○○,離婚後,相對人沒有再與聲請人聯繫,我每月付3萬元請姊姊潘○芳、妹妹潘○美分別照顧聲請人甲○○、乙○○。本院復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相對人過往投保年資最長僅1年5月,最短則不足1月,堪予佐證相對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期間未有穩定之工作。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
關係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有飲酒習慣,93年間因中風倒臥家中,送醫救治後長期入住照護機構,102年7月入住桃園仁愛之家附設苗栗養護中心
迄今,相對人左側肢體偏癱,但認知及口語能力尚可,無失智症狀,自述不記得且從未扶養聲請人,亦沒有聯絡,相對人姊姊周○娥及大嫂陳○子均陳述相對人過往對於家庭及子女疏於照顧,未有經濟協助等語,
足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幼時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確屬重大。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堪予佐證聲請意旨屬實。(二)綜上論述,相對人對應受其扶養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請求
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準用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