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宏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陳奕志即原鑫榮企業社(下稱陳奕志)依
渠等前所訂立之契約約定,尚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649,834元之款項未給付,而陳奕志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等情,
乃以「陳奕志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起訴。
惟原告起訴之被告,並未列載陳奕志全體繼承人之確切人別資料(如姓名、住所),經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78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被告,並
諭知逾期不補則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1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30日生效,
嗣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
復於112年2月18日再通知原告於該通知送達次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繼承人資料,並再告知原告逾期不補則駁回其訴,該通知復於112年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原告經
迄未補正
上開事項,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附卷
可參,其起訴顯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