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名豹工程行即呂鑫昌
被 告 名崧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 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3萬45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後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65萬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77頁),先行敘明。 貳、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 承攬被告「銅料-力積電FAB棟LB3〜L10空調冰水配管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地點位於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積電公司)廠房,並於民國111年7月進場施做,再於111年8月10日簽訂工程委託承攬證明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承攬價格為895萬元,施工 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配合現場工程進度),付款條件為每月按施工進度請領,採月結方式支付。原告於111年8月10日依工程進度,開立第一期工程款費用(含稅)93萬9750元發票予被告,然被告 迄今未付款。原告因工程成本問題於111年9月6日向被告公司承辦人員陳顓泰要求重新估算價錢並報價,陳顓泰原同意協談,其後不予回應原告,並於同年9月14日將原告退出系爭工程Line通話之群組,原告欲進場施做時,亦因進場之門禁卡已遭被告停卡,而無法進入廠房。經聯繫被告公司人員均無果,原告所有之機具均遭留置於廠房内無法取回,致原告無法正常營業。原告於111年12月13 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返還機具及給付工程款,被告均不予置理,致原告工程行自111年9月至今,無機具可承接工程,完全停擺,已影響原告生計, 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㈠第一期工程款(工程進度10%)金額:93萬9750元(計算式:895,000元+44,750元( 營業稅)=939,750元)㈡自111年9月至112年6月名豹工程行不能營業10個月之損失金額71萬6,520元(計算如附表一所示)。 二、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機具,應返還原告。 三、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萬9750元之工程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110年9月起至112年6月不能營業之損失71萬6520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全部機具。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全部機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請准原告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與被告於111年8月10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簽約日同時預開原證3之請款單及發票, 惟簽約後,原告即抱怨工期緊迫要求重簽合約,並自111年9月9日起即未進場施作,亦可由其所附原證4 兩造對話紀錄 足徵之,因原告未進場施作,而被告迫於完工期限將至,而須另行以更高之工程款承包予 第三人,造成被告矩額之損失,被告亦將請求原告賠償,而原告未依約完成工程,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就其所開立之發票,被告亦另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原告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93萬9750元,依其主張 乃係第1期之工程款,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舉證系爭工程項目已施作完畢,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期工程款。 二、原告主張請求機具遭被告留置不能營業之損失71萬6520元,實屬無據,因其工作機具係由其自行保管,被告並無代其保管之責。原告自111年9月9日起即不進場施作,被告屢催促其返工,其置之不理, 彼時其尚可自行出入廠房,取回其機具, 嗣後,原告係遭力積電公司所委任之公安委員會停權門禁卡,並 非遭被告停卡,而且原告之工班10餘人,僅負責人呂鑫昌及員工呂鑫和、陳煥中,共3人被停卡,還有其他人可以出入廠房搬機具,其不為之,逕向被告索賠,恐嫌無稽,且如何證明無該批機具即有71萬6520元之營業損失。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請求返還 云云,被告再次陳明,對於原告之機具並無保管之責,其退場可自行帶走,且被告不知其散落於施工廠房之機具究竟為何,價值為何亦不明,原告未有舉證即為請求,顯無理由。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工程地點位於力積電子公司廠房,並於111年7月進場施作。 二、被告於111年8月10日出示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承攬價格為895萬元,施工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配合現場工程進度),付款條件為每月按施工進度請領,採月結方式於30日支付。 三、原告於111年8月10日依工程進度,開立第一期工程款費用(含稅)93萬9750元發票予被告,然被告迄今未付款。 四、力積電公司將負責人呂鑫昌、呂鑫和、陳煥中之門禁卡停卡。 五、原告於111年9月6日與被告公司陳顓泰Line對話 略以:原告因現階段工期之緊迫及施工現場之混亂,致其須借調外援人力及額外支出成本始能完工,然原告表明不願以此種方式施作,故要求被告改以切分區域之方式重新分配施工範圍,並要求重新簽訂契約,將先前之舊合約銷毀,新合約議價方面合理即可,施工內容則為B1TADLAB區域鐵管配置焊接、B2區鐵管配置焊接及FAB棟LB2~L10閥站定位。並希望新合約能在禮拜五前簽訂完成,如連假結束後還沒完成,原告將會暫緩進場施工,並於禮拜三全員撤出工具離場,如施工現場無法使原告流暢作業亦同。原告亦稱如果知道此項工程如此趕工及承接價格,當初即不會表示承接;被告則回覆已了解原告訴求,並希望一同討論解決方式。 六、原告於111年9月14日於系爭工程Line對話群組中稱:「麻煩幫其申請放行單,明日要運出內容如下之機具:電焊機*1、氬焊機*2、工具箱*3、砲車*3、手推車*3、鋼瓶推車*3、線鋸機*2、滅火器*6、車牙機*2、電扇*6及治具一批。都已讀了,怎麼不回應呢?電話不接也不回,至少給個回應吧!」等言,嗣後原告即被名稱為工程/ 名崧/ 張小潔之群組人員強制退出群組。 七、原告於111 年12月1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081號 存證信函催告略以:原告估價系爭工程款總價為1123萬7110元,並稱系爭承攬證明書非其所簽署。另請被告給付第一期工程款金額93萬9750元,如被告欲終止契約,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並於本函送達5日內通知原告取回機具設備。(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收受,有掛號回執為憑)形式上不爭執。 八、被告於112 年6 月26日開立93萬9750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承攬價格為895萬元,施工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工程地點位於力晶電公司廠房,並於111年7月進場施做,然於111年8月10日雙方才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付款條件為每月按施工進度請領,採月結方式於30日支付。原告於111年8月10日開立第一期工程款費用(含稅)93萬9750元發票予被告請領工程款,為被告拒絕 等情,有名崧實業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工程委託承攬證明、第一期工程款費用93萬9750元發票、原告與陳顓泰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2月13日台中法院郵局第3081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 可憑(卷2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於111年8月10日開立第一期工程款費用93萬9750元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請領款項,為被告拒絕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未給付工程款,但辯稱「原告簽約同時交付發票請款工期緊迫要求重簽合約,並自111年9月9日起即未進場施作,被告迫於完工期限將至,而須另行以更高之工程款承包予第三人,造成被告矩額之損失」等情。 經查: ㈠被告係於111年7月1日先行施工,方於111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書面系爭承攬契約,承攬價格為895萬元,施工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配合現場工程進度)完工,付款條件為每月按施工進度請領,採月結方式於30日支付。按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必須於111年9月15日完工,方有依契約約定按月30日支付工程款之履行,而原告於111年8月10日簽訂書面契約後,即以「以「工期之緊迫及施工現場之混亂,致其須借調外援人力及額外支出成本始能完工,然原告表明不願以此種方式施作」等原因,要求重新簽約,並暫緩施工,撤出施作地點,而於111年9月9日起即未進場施作,原告亦未舉證其有民法第247條之1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有契約部分無效,必須重新簽約之條件,是原告「於111年7月1日先行施工,於111年8月10日簽書面契約,再以 上開原因要求重新簽約,並於9月9日停工,和依原告提出其於111年12月1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081號存證信函知悉原告係估系爭工程款總價應為1123萬7110元,而以895萬元承攬,會造成虧損,而主張應重新簽約」等事實,顯係原告應自行舉證系爭工程總價為何是「1123萬7110元」,何以111年7月1日先行施作,後於同年8月10日以895萬元簽約,有顯失公平導致契約無效而有重新簽訂之需求?原告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自應承擔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未履行承攬契約之違約責任。 ㈡另按原告請款的工程項目為「力積電FAB棟LB3-L10空調冰水配管的工資」(卷第25-27頁),僅提出發票、請款單為憑,被告稱原告未依約完成工程,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就其所開立之發票,被告亦另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詳卷第135頁被證3 ),是單憑原告自行開立之發票及請款單,並不能證明原告所施作工程項目何以可請領工程款費用93萬9750元,故其請求有失依據。 ㈢另依原告於111年9月6日與被告公司陳顓泰Line對話:「原告因現階段工期之緊迫及施工現場之混亂,致其須借調外援人力及額外支出成本始能完工,然原告表明不願以此種方式施作,故要求被告改以切分區域之方式重新分配施工範圍,並要求重新簽訂契約,將先前之舊合約銷毀,新合約議價方面合理即可,施工內容則為B1TADLAB區域鐵管配置焊接、B2區鐵管配置焊接及FAB棟LB2~L10閥站定位。並希望新合約能在禮拜五前簽訂完成,如連假結束後還沒完成,原告將會暫緩進場施工,並於禮拜三全員撤出工具離場,如施工現場無法使原告流暢作業亦同。原告亦稱如果知道此項工程如此趕工及承接價格,當初即不會表示承接;被告則回覆已了解原告訴求,並希望一同討論解決方式。」可知(卷29-31頁原證4),原告以「工期之緊迫及施工現場之混亂,致其須借調外援人力及額外支出成本始能完工,然原告表明不願以此種方式施作」等原因,要求與被告重新簽約,並暫緩施工,撤出施作地點,此情與被告所主張原告簽約後,即抱怨工期緊迫要求重簽合約,並自111年9月9日起即未進場施作相符,亦有雙方來往的email對話可憑(詳卷第129頁被證2),依上開往來email可知,原告亦表達其能力只能施作「B1 TADLAB、B2全區得鐵管」,要求被告重新簽約「B1 TADLAB區域鐵管配置焊接、B2區域鐵管配置焊接、FAB棟LB2-L10閥暫定位」(卷29頁原證4), 堪認原告係已因其自身能力無法履行契約。是被告 抗辯「原告於9月9日即未進場施作,並未完工」一情, 應堪採信。 ㈣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111年8月10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有何顯著不公平有無效之情,而有與被告重新簽約之條件,且依兩造往來之email對話可知,係可歸責原告自身能力不足而未履行契約完成承攬之工程,其另未舉證其施作完成項目何以值其請求,自難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工程款93萬9750元。是原告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自難依系爭承攬契約要求被告先給付30日之工程款93萬9750元。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3萬9750元,缺乏依據,難以准許。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機具,應返還原告。如系爭機具已滅失,則應以金錢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並未保管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機具,原告可隨時取走等情。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機具,雖有記載機具之品名,但無廠牌等其他具體的標示,係屬不確定概念,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為該機具之佔有人,亦未舉證其前往取回,被告有拒絕其取回之證據。另原告雖表示如系爭機具已滅失,則應以金錢賠償,但請求之聲明並未具體明確表示其訴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之機具,因舉證不足, 難認有理由。 四、另原告主張請求機具遭被告留置不能營業之損失71萬6520元(附表一所示之計算)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承前所述,原告所有附表二所示機具係由其自行保管,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為現佔有人,被告有為其保管之義務,且目前仍在被告佔有中;且原告自111年9月9日起未進場施作,原告亦未舉證因被告拒絕而導致其未取回附表二所示機具,況且原告施作地點為力積電公司,以被告之地位身分是如何拒絕原告取回附表二所示之機具?原告未說明舉證,是被告主張應係力積電公司所委任之公安委員會停權門禁卡,並非遭被告停卡,而且原告之工班10餘人(詳卷第137頁被證4),僅負責人呂鑫昌及員工呂鑫和、陳煥中,共3人被停卡,還有其他人可以出入廠房搬機具,較接近真實,而可採。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附表二所示之機具,失所依據。另原告亦未舉證無該批機具是失去取得何項工程,而導致其有71萬6520元之營業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具遭被告留置不能營業之損失71萬6520元,亦乏依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所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有何顯著不公平有無效之情,而有重新簽約之必要,且依兩造往來之email對話可知,係可歸責原告自身能力不足而未履行契約完成承攬之工程,其另未舉證其施作完成項目何以值其請求,和被告確實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及其亦未舉證其無附表二所示之機具是失去何項工程之取得,而導致有71萬6520元之營業損失,均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和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全部機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一: | | | 標準淨利(計算式:銷售額×111年同業利潤標準淨利9%,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平均每月淨利71,652元(計算式:1,719,639元/24個月=71,652元) 71,652元x10=716,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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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請求工程款939,750元+損害賠償716,520元=165萬6270元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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