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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宥瑋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冠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告睿麟工程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逾期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4萬元,應徵45,159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