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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睿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妍妤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宥瑋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則於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當事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113年2月23日送達至上訴人指定之郵局信箱,有送達證書、郵件查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已生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之效力。而上訴人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又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