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許文城
相 對 人 國福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福琳
欣岳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勞動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
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
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
參照)。
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件之請求係因職業災害所引起,且相關請求均有所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法聲請訴訟救助,請予准許等語。三、查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3號),係聲請人主張其為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勞動訴訟,而該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