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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存堯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2 年12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9項準用第7 項、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亦分別有明定。是債務人若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應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參照)。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1,8422元,未逾1,200 萬元,且曾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成立協商,分180 期清償,每月償還1,0945元;惟聲請人於協商後受僱之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齊公司)受疫情影響,致聲請人薪資減少,聲請人配偶為菲律賓籍目前沒有工作,聲請人尚需扶養3位未成年小孩,致繳納數期協商款項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7月19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達成協議,每月還款10,594元,惟因聲請人工作之宏齊公司因疫情影響,致工作減少,聲請人收入減少,聲請人配偶為菲律賓籍人無工作收入,聲請人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3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繳納7期協商款後不能履行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明細、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戶籍謄本、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237號裁定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卷第45至75頁、第105至145頁、第155至169頁)。
 ㈡查聲請人曾於111年7月1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協商成立,於同年8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繳款10,594元,共分180 期,並經台北地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237號裁定予以認可,此有上開協議書及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55至169頁),聲請人僅繳款7期後即未再繳款。又聲請人協商成立時即111年7月,薪資為63,371元,嗣於112年3月毀諾時薪資為52,591元,此有該月員工薪資明細附卷可稽(見卷第73頁、第205頁);惟聲請人之配偶鄭羽芯為菲律賓籍人,目前無工作,聲請人尚需扶養3位未成年子女鄭○文(106年生)、鄭○倫(107年生)、鄭○菁(110年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卷第105頁),3位未成年子女均尚年幼,縱聲請人之配偶外出工作,仍需僱請保姆照顧小孩,故聲請人配偶未工作而在家照顧小孩,尚屬合理。而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應以毀諾當時(111年)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914,230元之1.2 倍計算為準,始為合理,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另聲請人配偶為菲律賓籍人,未成年子女鄭○文、鄭○倫、鄭○菁均由聲請人扶養;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負擔之扶養費共68,304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3=68,304元)其於111年7月協議成立,履行約7期給付即毀諾,於毀諾時,聲請人薪資為52,59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68,304元,已無剩餘可供履行協商款項,應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1,318,422元。惟經本院向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聲請更生程序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341,465元(詳如附表所示),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無財產,目前任職於宏齊公司,月薪約5萬餘元,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後,已所剩無己,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341,465元,仍有極大差距,揆諸首開說明,應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幣別:新臺幣)
  備註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821元
卷第95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0,160元
卷第99頁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0,484元

卷第1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