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廖士驊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李惠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鄭明輝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Stefano Paolo Bertamini(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蔡孟燐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上列
當事人因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佳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現在苗栗縣私立芯諾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芯諾長照機構)擔任照服員,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以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76元後,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
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5、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28至31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業經聲請人具狀陳述在卷(調解卷第19頁)。再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調解,但於112年9月28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9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調解卷第161頁)在卷
可參。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及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苗栗縣私立惠康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惠康長照機構)112年10月18日112年惠字第03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55至79頁)、芯諾長照機構之112年2月至112年10月聲請人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00至104、191頁)之記載,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據此換算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1萬7,870元(357,40120個月≒17,87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
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本院卷第185頁),因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076元計算。
㈣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股票、
不動產、汽車或其他資產,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4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本院卷第107頁)附卷
可佐。
⒉聲請人自稱僅
持有向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台銀帳戶)、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一銀帳戶)、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國泰銀帳戶)、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華南銀帳戶),而依卷內聲請人台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第203至234頁)、聲請人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35頁)、聲請人國泰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37頁)、聲請人華南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39頁)所示,台銀帳戶於112年11月14日餘額為104元、一銀帳戶於112年11月14日餘額為1元、國泰銀帳戶於112年11月14日餘額為59元、華南銀帳戶於112年11月14日餘額為1元。
⒊
觀諸卷內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於本院卷)之記載,聲請人名下無高額人壽保險存在。從而,聲請人目前應不存在足以清償或顯著減少附表一所示債務金額之財產。
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可處分所得僅有794元(每月平均收入17,870-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794)。因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達123萬5,916元,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最少需要1,557個月即129年又9個月(1,235,916794≒1,556.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遑論附表一所示債務之利息金額
猶持續增長中。又縱聲請人為65年次,正值壯年,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附卷供參,惟因其肩負照料其母陳秀蘭(44年4月生)生活起居責任,且陳秀蘭因疾病因素,行動不便、語言溝通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此有大千醫院112年11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193頁)在卷
可證,故聲請人自稱因此無法兼職增加收入(本院卷第184頁),亦
非無憑。
㈥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
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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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計算至112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
| | | | | | | | 計算至112年10月13日/本院卷第153、154頁 |
| | | | | | | | 至算至112年10月19日/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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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