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林純瀅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歐廷恩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送達代收人 李佳明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現任職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玖公司),被派駐到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光電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以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706元、與配偶分擔之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費用1萬7,000元後,已入不敷出。又伊前已於112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調解,但於112年10月19日調解不成立。再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
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1頁)、當庭確認內容(本院卷第164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業經聲請人具狀陳述在卷(調解卷第17頁)。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二者均附於本院卷)、詠銓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回函(本院卷第35頁)、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便函(本院卷第125頁)、日玖公司112年11月17日玖字第1121117001號函(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聲請人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合庫銀行帳戶)110年9月10日至112年11月9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至62頁)之記載,聲請人曾在詠銓科技有限公司、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現任職日玖公司,被派駐在鼎元光電公司擔任作業員,於110年8月至112年10月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據此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萬3,619元(637,712÷27個月≒23,61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同意以法院調得之薪資資料為認定收入之基準,以及伊目前除日玖公司薪資收入外,因伊已結婚並與配偶乙○○育有未成年子女黃○綺(107年12月生,完整姓名詳卷)、黃○綺(109年3月生,完整姓名詳卷),下班後需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別無其他兼職或受他人提供經濟資助收入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再
參酌聲請人之2名子女現僅5歲、3歲,此有黃○綺、黃○綺、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在卷可查,正值需父母大量投入心力、體力照顧之幼兒時期,客觀上甚難期待聲請人有餘力再兼職以增加固定收入之可能性
等情。是於聲請人以薪資所得為主要固定收入情形下,認應以聲請人
上開110年8月至112年10月平均薪資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本院卷第164、165頁),因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076元計算。又聲請人既已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其自需與乙○○共同負擔黃○綺、黃○綺之
扶養費用(比例為各二分之一),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1萬7,000元(【每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1萬7,000元×分擔比例1/2=每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應分擔金額8,500元】×子女人數2位=1萬7,000元),應屬有據。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分擔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已無任何餘款可供清償債務(每月平均收入23,619-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應分擔扶養費用17,000=-10,457)。
㈣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
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19頁)、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民事
陳報狀(調解卷第69至71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本院卷第8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29頁),聲請人於聲請時,名下並無
不動產,僅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1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而車號000-0000號汽車現已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於112年9月22日取回再行出賣,有聲請人所提出簡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9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於本院卷)各1份附卷
可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則經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評估不具殘值。
⒉聲請人陳報僅
持有合庫銀行帳戶及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銀行帳戶)(本院卷第42頁),而聲請人合庫銀行帳戶截至112年11月9日餘額為2元、中信銀行帳戶截至112年8月23日餘額為38元,有合庫銀行帳戶110年9月10日至112年11月9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至62頁)、中信銀行帳戶111年6月10日至112年8月23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5至95頁)各1份附卷
可憑。
⒊依卷附聲請人、乙○○、黃○綺、黃○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於本院卷)之記載,聲請人名下除公司之團體保險外,別無其他保險,且未見聲請人有以乙○○、黃○綺、黃○綺為被保險人進行投保。
⒋根據卷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19頁)所示,聲請人自稱聲請時所持有之現金僅3,000元。從而,聲請人目前應不存在足以清償或顯著減少附表一所示債務金額之財產。
㈤
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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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計算至112年11月4日/本院卷第105、1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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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依112年12月6日 訊問筆錄記載,債權人未陳報/本院卷第164頁、調解卷第21頁 |
| | | | | | | | 債權人僅陳報本金數額/本院卷第131頁、調解卷第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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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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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雇主未陳報,依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登載(附於本院卷) |
| | | | 雇主未陳報,依卷內聲請人合庫銀行帳戶薪轉資料登載(本院卷第59頁) |
| | | | 雇主未陳報,依卷內聲請人合庫銀行帳戶薪轉資料登載(本院卷第59頁) |
| | | | 雇主未陳報,依卷內聲請人合庫銀行帳戶薪轉資料登載(本院卷第60、61頁) |
| | | | 雇主未陳報,依卷內聲請人合庫銀行帳戶薪轉資料登載(本院卷第61頁) |
| | | | 雇主未陳報,依卷內聲請人合庫銀行帳戶薪轉資料登載(本院卷第61頁) |
| | | | 雇主未陳報,依卷內聲請人合庫銀行帳戶薪轉資料登載(本院卷第61頁) |
| | | | 雇主未陳報,依卷內聲請人合庫銀行帳戶薪轉資料登載(本院卷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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