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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俊宏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廖仁隆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113年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共計143萬8,527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8月間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2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5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110年8月至112年7月),任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明細等件為證(調解卷第41至42、43至47頁、更生卷第199至203頁),並經本院函詢如附表二所列公司,請其等提供聲請人任職期間全部收入資料,並有該等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資料在卷可查(更生卷第99至101、157至161頁,惟聲請人於附表二編號1公司任職期間之112年4、5、6、7月勞退自提金額2,406元並必要支出,應加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金額內),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聲請人於110年所得為34萬5,600元、111年所得為35萬1,691元(更生卷第45、47頁),又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或社會救助補助,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2年11月2日頭市社字第1120048354號函在卷可稽(更生卷第97頁)。是本院爰以平均每月收入4萬472元(計算式:971,339元÷24月=40,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至聲請人111年10月至112年8月共領有租屋補助5萬6,320元,此款項係匯入聲請人配偶帳戶內,並提出其配偶華南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更生卷第229至24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領租屋補助為社會福利措施,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是前開租金補貼僅得於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租金數額中扣除,尚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另聲請人亦領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理賠金,然其皆為一次性領取或未具持續性,非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故亦不列入聲請人之收入範圍內,併此說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更生卷第405頁),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相符,自可憑採。 
 ㈣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魏僑,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調解卷第3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58年次出生,現年55歲,名下無任何財產,110至111年無所得,亦未領取勞保老年給附、國民年金、農保老年給付或其他年金,復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或社會救助補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日保普老自第00000000000號函及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2年11月2日頭市社字第1120048354號函在卷可佐(更生卷第93、97頁),認聲請人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又聲請人母親直系血親卑親屬有3人(更生卷第19頁)。是故,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用應為每月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人=5,692元),較為可採,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劉○恩,查劉○恩係111年出生,年約2歲,於111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復無財產,此有劉○恩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在卷可考(調解卷第39頁、更生卷第379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復陳稱劉○恩111年6月至111年9月領有育兒補助共計2萬4,000元,112年4月至112年10月每月領有托育補助9,500元,共計6萬6,500元,並提出聲請人配偶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是聲請人負擔劉○恩扶養費數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扣除劉○恩領取之補助,再乘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2分之1計算,每月應支出劉○恩之扶養費為4,425元【計算式:1,7076-(2萬4,000元+6萬6,500元÷11月)×扶養義務比例1/2=4,425元】,而聲請人僅主張劉○恩每月扶養費為4,000元,堪認聲請人扶養費支出數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應合計為9,692元(計算式:5,692元+4,000元=9,692元)。
 ㈤另觀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查得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11月16日遠雄人壽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國壽字第1130013060號函及各金融機構函覆之聲請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調解卷第47頁、更生卷第46、48、165、401、309至335、337至339、341至347、351、353至355、357、359至369頁)所示,聲請人截至112年11月3日於遠雄人壽之保單解約金為9,113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707元,共計1萬9,820元,名下除2006年出廠之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且該車輛業已超過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耐用年數,價值無幾,名下帳戶存款餘額合計僅2,562元。是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入4萬47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9,692元後,每月餘1萬3,704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而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為1367,004元,縱將聲請人之存款2,562元、保單解約金9,113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707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債權金額仍有134萬4,622元,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1萬3,704元,需約8.2年始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344,622元÷13,704元÷12≒8.2),且前開債務仍持續發生高額循環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期限勢必更長,另聲請人配偶目前懷孕中,預產期為6月25日,此業經聲請人當庭陳述明確(更生卷第406頁),並有聲請人配偶宏偉婦產科診所媽媽手冊在卷為憑(更生卷第297頁),聲請人於配偶生產後負擔顯將更為沉重,得用以償債之款項勢必減少,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情,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本院綜合上情,聲請人客觀上既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新臺幣)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5,644元
0元
更生卷第125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3,378元
1,047元
更生卷第15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萬3,995元
9,152元
更生卷第109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3萬1,095元
2,693元
更生卷第137頁
合計(新臺幣)
135萬4,112元
1萬2,892元
136萬7,004元
 
附表二:
編號
任職公司
期間(民國)
薪資總額(含薪資、年終、績效獎金、津貼)(新臺幣)
1
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廠
111年9月至112年7月
47萬6,832元
2
苔成工業有限公司
110年8月至111年9月
49萬4,507元
合計(新臺幣)
97萬1,3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