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市○○區○○街0號00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羅明智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志鵬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許志綸 住○○市○○區○○○路00號0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送達代收人 周文興 住○○市○○區○○街00號0樓
債 權 人 林清泉
上列
當事人因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累積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現任職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錩泰公司)擔任組長,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706元後,所剩收入不多。又伊雖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曾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債權人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協商協議,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債務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共48期),按月攤還1萬241元(下稱前置協商)。但伊因附表一編號4至6之借款(下稱其他借款)每月需償還2萬4,660元。再伊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成年子女張琇雯(94年8月生)而支出扶養費用8,538元 則前置協商所約定每月還款金額加計其他借款、扶養費用,已逾越伊每月收入金額;以及錩泰公司自111年8月起業務減少,並自111年10月起開始實施無薪休假,導致伊收入大幅減少,伊因此無力繼續履行,此應構成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困難。復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復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另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條、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
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3至35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固未逾1,200萬元。然聲請人前於111年8月19日曾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約定每月還款金額為1萬241元,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56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
本件更生聲請合法
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
前揭主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薪轉帳戶存摺明細(本院卷第41至51頁)、錩泰公司111年1月至112年10月支薪單(本院卷第62-2至87、271至281頁)之記載,聲請人於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在錩泰公司任職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所受薪資總額為97萬4,864元,據此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8,983元(【附表二編號1、2、4至27加總927,744+附表編號3所示年終獎金比例換算金額7,853〈47,120÷12×2≒7,8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4個月≒38,98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於113年1月3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伊除錩泰公司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兼職或受他人提供經濟資助收入等語(本院卷第423頁),是於聲請人以薪資所得為主要固定收入情形下,暫以
上開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平均薪資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本院卷第423頁),因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076元計算。
㈣聲請人雖主張因成年子女張琇雯目前仍在就學,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卷第287頁)。但依卷內張琇雯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張琇雯自112年12月18日起有在豆府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難認具不能生活或無謀生能力情事,因此不能認張琇雯有受扶養必要。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尚有2萬1,907元(3萬8,983元-1萬7,076元=2萬1,907元)可供清償債務,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款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可處分所得低於前置協商所約定每月還款金額情事。
㈤聲請人固又主張因配偶生病不能外出工作,且錩泰公司實施無薪休假,其不得已僅能以機車去貸款,因此增加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債務(本院卷第422、423、33至35頁)。然:
⒈聲請人於113年1月3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伊配偶是自104年開始生病不能工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23頁),
可徵聲請人之配偶有無因病不能外出工作乙事,為前置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事實,與聲請人事後是否能履行前置協商無關。
⒉依卷內附表一編號3所示債權人112年12月21日民事
陳報狀(本院卷第249、250頁)之記載,聲請人係自112年8月10日起不依約履行前置協商,而對照附表二所示聲請人每月薪資內容,錩泰公司雖從111年7月起開始實施無薪休假,惟自112年3月起實施日數已經減少,未有每月超過2日情事,對聲請人薪資之影響程度已經明顯減輕,此亦可由聲請人112年10月薪資數額已達與平均薪資數額相近乙事獲得印證。況聲請人為70年2月生,正值壯年,於錩泰公司之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8時至17時、加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17時30分至20時、週六及週日休息,每日下班、週末仍尚有許多時間可供利用,聲請人卻除在錩泰公司任職外別無其他兼職,此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23頁),並有聲請人自述工作內容(本院卷第291頁)、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各1份附卷
可佐,顯未積極利用下班後自由時間或因無薪休假而增加之
非上班時間,從事手工、外送等兼職增加收入,以減輕受錩泰公司實施無薪休假之影響,實
難謂已盡力清償債務。
⒊附表一編號4所示債務
乃111年2月發生、附表一編號5所示債務為111年4月發生、附表一編號7所示債務依據相關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25號裁定
所載本票發票日可確定係於107年發生,均是前置協商成立前已存在;僅附表一編號6A所示債務為112年1月發生、附表一編號6B所示債務為111年11月發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附表一編號4所示債務繳款單(本院卷第183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債務繳款單(本院卷第185頁)、附表一編號6A、6B所示債務繳款單(本院卷第179、181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25號裁定(本院卷第415頁)各1份在卷
可參,是聲請人於成立前置協商前,理應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債務之狀況、自身還款能力各節為充分評估,除特殊情形外,不容聲請人事後再執
上揭債務存在事實為因不
可歸責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困難之主張,否則無異於
肯認聲請人得恣意毀諾,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又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6A、6B所示債務雖稱是因生活開銷目的而產生,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且經本院前以112年12月8日苗院漢民睦112消債更67字第36207號函(本院卷第203頁)通知其補充此處之說明,聲請人仍未提出其他事證(本院卷第287頁),故依卷內事證,縱聲請人現有因其他借款而認對前置協商履行困難,仍無法認定聲請人屬不可歸責。
㈥若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每月2萬1,907元與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125萬6,503元進行計算,聲請人清償債務所需時間約為4年10個月(125萬6,503元÷2萬1,907元≒57.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終清償期6年。
㈦
綜上所述,本件因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無低於前置協商所約定每月還款金額情事;與聲請人未能證明係因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困難;以及經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計算聲請人所需還款時間,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因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乃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7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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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款(擔保品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6A債款) | | | | | | |
| | 借款(擔保品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6B債款) | | | | | 185,130(依據本院卷第181頁所示尚未繳款期數51期×每期繳款金額3,630元推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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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