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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淑卿 
法定代理人  謝雅君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本  文
聲請人謝淑卿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亦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6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710,252元,前已向當時最大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請求協商,並協商成立,因變成植物人而毀諾;已喪失工作能力,無工作收入;除張數不詳之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股票外,並無其他財產,每年僅有80餘元之股利收入;領有政府補助,補助款直接匯入照護聲請人之慈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從每月應繳納之護理費中扣除;每月生活必要開銷為25,000元,即於護理之家受照護之花費(已扣除補助款),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向匯豐銀行請求協商,且協商成立,惟後毀諾等節,經本院函詢匯豐銀行,匯豐銀行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函覆以:聲請人曾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達成95年12月首繳、數期80期、利率百分之6.88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僅依約繳款9期即毀約等語,有匯豐銀行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是信此事實為真實。聲請人既曾與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作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變成植物人,喪失工作能力,無工作收入;除太電公司股票並無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每年僅有80餘元之股息收入;領有政府補助,但仍不足支應每月於護理之家之花費,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護理之家費用25,000元(已扣除補助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3、3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自111年9月起至111年11月止及自112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各1份為證。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聲請人於109年並無任何收入、110年僅有太電公司股利收入81元,且名下並無財產資料,而自103年8月4日退保後,即無在其他投保單位加保;復觀護理之家費用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可知聲請人平均每月花費約為19,568元(計算式:136,975÷7=19,568,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且此花費已扣除政府補助款。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財產所得,聲請人於110年僅有太電公司股利收入81元、於111年僅有太電公司股利收入271元,且名下除太電公司股票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又就聲請人領有政府補助一事,經本院函詢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及苗栗縣政府,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函覆以: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取17,850元補助款等語,苗栗縣政府函覆以:聲請人自106年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取17,850元補助款、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領取18,785元補助款等語,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3年2月2日頭市社字第1130003512號函(見本院卷第249頁)、苗栗縣政府社府救字第1130040272號函(見本院卷第315頁)各1份存卷可查。基上,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可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經扣除補助款後應未達25,000元之部分外,皆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自109年起均僅有微薄之股利收入,而其雖受有政府補助,惟仍顯不足以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故無應依該條項本文駁回清算聲請之限制。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務總額為710,252元(見本院卷第27、29頁)。惟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報債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故依聲請人提出之債務金額為準(如附表一所示),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265、323、307、287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760,616元。
  ㈣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收入及所受補助顯不足以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且名下除太電公司股票外並無其他財產。而經本院函詢太電公司,太電公司函覆以:聲請人持有太電公司股票共24股等語,有太電公司113年4月24日(113)太股字第0112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頁);又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查詢太電公司當日之股價為每股17.3元,有本院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5頁),是聲請人持有之太電公司股票市值僅約415元(計算式:17.3×24=415)。準此,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760,616元,兼衡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有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而毀諾之情事,惟其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而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名下除前揭股票外,並無其他財產,本院審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其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不得抗告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命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債權人申報債權):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備註
1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8,662元
本院卷第27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4,369元
本院卷第265頁
3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24,350元
本院卷第323頁
4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5,080元
本院卷第307頁
5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6,155元
本院卷第287頁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00元
本院卷第29頁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000元
本院卷第29頁
合計
1,760,616元

附表二(護理之家費用,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
編號
月份
費用
1
111年9月
11,148元
2
111年10月
13,375元
3
111年11月
21,552元
4
112年9月
22,550元
5
112年10月
23,020元
6
112年11月
22,470元
7
112年12月
22,860元
合計
136,9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