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原名何秀銀)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范顥錡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銘賢
送達代收人 詹宜潔 住○○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裁定免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使當事人得到場陳述意見後,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
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於112年2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5月31日11時許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上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積極財產價值低微,有不足清償程序相關費用
之虞,於112年11月21日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止且現已確定,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下稱清算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宗(下稱司執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未能取得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債權人意見如附表所示),是依
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得否免責,端視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審查:
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於本院卷)之記載,聲請人於112年5月31日後,並無工作投保紀錄。又聲請人自稱:伊已經很久沒有工作及收入,目前均仰賴伊配偶不定時之接濟。伊子莊詠丞雖依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調解卷第159、160頁)需按月給付伊扶養孫子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但實際上根本沒支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3、268頁),是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擁有固定收入,因此
本件自無
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可能性。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審查:
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
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 ⒉聲請人自94年後便無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供參。又聲請人之積極財產狀況,前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清算程序時,以函詢各相關金融機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保險人等方式多方查證,並整理如本院112年9月25日債務人資產表(附於司執卷),內容應已完備,無法僅憑債權人之主觀猜測即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行為。
⒊
觀諸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狀況資料(本院卷第39至44頁;下稱
系爭文件)之記載,由應付帳款欄位區分成本期、上期,與112年4月至112年9月間之繳款代碼依序為41(全額未繳且遲延未滿1個月)、42(全額未繳且遲延1個月未滿2個月)、43(全額未繳且遲延2個月未滿3個月)、44(全額未繳且遲延3個月未滿4個月)、45(全額未繳且遲延4個月未滿5個月)、46(全額未繳且遲延5個月未滿6個月),可知系爭文件上
所載「本期應付帳款之金額」實際上包含累計至上期之未繳金額,非全然是當期新增消費金額,此亦可由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人所
陳報債權金額與系爭文件112年6月本期應付帳款金額相近乙事獲得印證,因此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人誤將本期應付帳款全數解讀為新增消費款,據此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消費行為,
乃屬無據。
⒋經檢視調解卷、清算卷、司執卷內相關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是自無從認聲請人有應為不免責之情事。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裁定免除其債務。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 債權金額(新臺幣)(依司執卷內之民國112年7月7日所公告本院債權表填載) | | | | |
| | | | | | |
| | | | | 懷疑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但未附具體理由。 | |
| | | | | ⒈聲請人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狀況資料(本院卷第39至44頁)上應付帳款欄位之記載,於112年2月至113年1月間每月均使用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用信用卡消費5萬至8萬餘元,應調查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 ⒉懷疑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財產情事,但未附具體理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