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監宣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吳煥中
相 對 人 吳煥堂
關 係 人 吳煥烜
主 文
一、宣告吳煥堂(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煥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吳煥堂之
監護人。
三、指定吳煥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吳煥中為
相對人吳煥堂之兄,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起,因二度中風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
可證,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大哥吳煥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
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
監護宣告的必要(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吳煥烜為會同人。
(二)重光醫院乙種診斷書。
(三)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去年6月腦中風,導致重度失智症,目前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
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人,兩人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
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