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監宣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李柔 住苗栗縣○○鎮○○路00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李蕭金蘭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蕭金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柔(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近期疑有失智之情形,又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遭人巧立名目謊騙,至郵局提領新臺幣100萬元,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請求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聲請人並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子李唯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未達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求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㈢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㈣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相對人為失智症之患者,呈現認知能力缺損、記憶力損害,致使其社會功能、自我照顧功能受損,相對人因其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
遺產分割、
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附此敘明。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