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陳富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應更正為
「確認原告陳貴瑋與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鄉○○○段○○○段○○○○○○○地號面積零點零五四二公頃土地、一二四之六地號面積零點零七七七公頃土地、八0三之二地號面積零點零零二二公頃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租賃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第1項原記載「確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22土地、124之6土地、803之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若干範圍(122土地其中0.0542公頃、124之6土地其中0.0777公頃、803之2土地其中0.0022公頃〈下稱系爭承租範圍〉)租賃關係存在」,但因兩造自始所爭執標的乃陳貴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租範圍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而針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租範圍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租賃關係存在乙事並無爭議,是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6日當庭更正此部分聲明為「確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租賃關係存在」(本院卷第464頁),依上揭法律規定,此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存在租賃關係,而上訴人否認,故陳貴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
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4日前登記為陳富營所有,陳富營自58年1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若干範圍與上訴人簽立
租賃契約且定期換約,供上訴人埋設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所)113年5月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97頁;下稱附圖甲)所示管線(各管線名稱如附表所示)、苗栗地政所111年1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303頁;下稱附圖乙)所示編號A處外露管線(下合稱系爭管線),與開闢附圖甲所示黑色粗線範圍內(同附圖乙所示藍色線範圍)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嗣於73年間系爭道路為苗栗縣政府劃歸鄉道(原編為苗14之1線,110年1月25日起改編為苗15之1線),系爭土地並於106年12月11日為陳富營
贈與陳貴瑋,於107年1月4日移轉登記完成,且由陳貴瑋繼受陳富營之契約當事人地位。於107年10月15日陳貴瑋、上訴人簽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錦水56及59號井道路租地」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21至25頁;下稱系爭租約)及土地租金受讓同意書(原審卷第41頁;下稱系爭租約附件),約定由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以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下同)25萬9,000元計算之價格(108年度租金為3萬4,732元),向陳貴瑋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並由陳富營受讓全部租金
債權。
詎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以探採行政發字第11011379741號函(原審卷第39頁;下稱系爭函文)用因系爭道路已劃歸鄉道,可供公眾自由通行,上訴人已無租用換取通行權需求為由,依系爭租約第2條前段(「租賃
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計5年。乙方〈按指上訴人〉如不需使用時,得提前終止契約..」)自111年1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停止支付租金。
㈡系爭土地就系爭道路範圍之地面縱因屬鄉道,得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為公眾自由通行,就系爭道路地面下方部分,陳貴瑋並不負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且系爭管線現仍埋設在系爭承租範圍地面下方,顯示上訴人並無「不需使用」情事,因此上訴人以系爭租約第2條終止租約不合法。
㈢若認上訴人已經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管線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已喪失占用系爭承租範圍地面下方之權限,上訴人已構成無權占用,並妨礙陳貴瑋對系爭土地之管理。
爰依系爭租約及系爭租約附件、
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租賃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給付陳富營6萬9,464元,及其中3萬4,732元自111年3月1日起,其中3萬4,732元自112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
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124之6土地如附圖乙編號A、B、C、D所示區塊之管線、803之2土地如附圖乙編號E所示區塊之管線、122土地如附圖乙編號F所示區塊之管線拆除,將
上開土地
回復原狀後返還與陳貴瑋。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因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受限相關法規開發不易,現又因系爭道路劃歸鄉道,使用
收益權能遭到嚴重限縮,致伊未能積極利用,是伊自得依自身營運策略,隨時依系爭租約第2條終止租約,並本於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系爭道路。又伊為礦業法所定礦業權者,依112年5月26日修正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即修正前礦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為設置氣管、油管等設施,必要時得使用他人土地,且系爭管線集中埋設在系爭道路下方,而在具公用地役關係道路下方埋設公用事業管線,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0號解釋(下稱440解釋)理由書(「..對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
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物..」)內所
肯認公用地役關係之利用型態,此即礦業法第53條第3款(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依其他法律所定方式」取得使用權,伊亦有按年向苗栗縣政府繳納公路用地使用費,因此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系爭租約第2條所謂「不需使用」之文義,不包含無須再簽立租約情況;以及上訴人初為埋設管線、開闢通行道路,自58年起長期簽約租用系爭承租範圍,縱系爭道路於73年間即已劃為鄉道,兩造仍持續租賃關係長達近40年,
可徵系爭道路有無劃歸鄉道,根本不影響上訴人之使用需求,上訴人現執系爭道路被編為鄉道之理由終止系爭租約,乃違背兩造間之
誠信原則,更與系爭租約第2條文義有違,終止不合法為由,判決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乃援引原審之辯解,並補充:由系爭承租範圍遠大於系爭管線埋設面積,可知伊租用系爭承租範圍目的不包含埋設系爭管線,是系爭租約第2條所謂不需使用,應不包含埋設管線之需求。又伊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乃是為錦水77號井之開發,而錦水77號井現已開發結束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答辯:援引原審之主張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7、117、233、234頁;本院卷第367、427、450、451、46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陳富營所有,於106年12月11日為陳富營贈與陳貴瑋,於107年1月4日移轉登記完成。
⒉於107年10月15日陳貴瑋、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租約附件,約定由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以每年每公頃25萬9,000元計算之價格(108年度租金為3萬4,732元),向陳貴瑋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並由陳富營受讓全部租金債權。
⒊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所示藍色線範圍(同附圖甲所示黑色粗線範圍)為系爭道路,系爭道路原為上訴人所開闢,於73年間為苗栗縣政府劃歸鄉道(原編為苗14之1線,110年1月25日起改編為苗15之1線),因此就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範圍地面部分現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⒋上訴人有於如附圖甲、附圖乙所示編號A處設置系爭管線。
⒌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以系爭函文通知陳貴瑋,因系爭道路已劃歸鄉道,可供公眾自由通行,上訴人已無租用換取通行權需求為由,依系爭租約第2條前段自111年1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停止支付111年度、112年度租金共6萬9,464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條向陳貴瑋表示自111年1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⒉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屬合法,上訴人得否主張依公用地役關係有權使用系爭承租範圍設置系爭管線?
㈠系爭租約第2條所定「如不需使用」,係指上訴人締立系爭租約之目的已經不存在情形:
被上訴人主張所謂不需使用乃是指上訴人締立系爭租約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審卷第18頁),而上訴人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原審卷第117至123、261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僅否定其締約目的包含取得埋設管線之權限(原審卷第261頁;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合法
與否,應視其締立系爭租約之目的是否已經不存在。
㈡上訴人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之目的在於取得埋設系爭管線、開闢道路並通行之權限:
⒈
觀諸卷附陳富營與上訴人分別於58年簽立之租賃土地合同(原審卷第331至335頁;下稱58年租約)、於67年簽立之租賃土地契約(原審卷第325至329頁;下稱63年租約)、於93年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原審卷第337至343頁;下稱93年租約)、於103年所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原審卷第345至352頁;下稱103年租約)及陳貴瑋與上訴人於108年簽立之系爭租約(原審卷第21至25、353至357頁),58年租約及63年租約第1條土地坐落地點欄位有記載「管線無圖」、93年租約封面記載「錦水56、59號井道路用地」及第1條備註欄位記載「道路用地」、103年租約及系爭租約封面均記載「錦水56及59號井道路租地」。
⒉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李錦棠於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之開發順序上,是先開路到預定鑽探處以讓機具通行,待鑽探到油氣且評估具生產價值,才會設置管線往外輸送油氣。本件124之6土地南側之田窩橋下方是扒仔崗配氣站,從扒仔崗配氣站往北通過田窩橋,道路西側之124之6土地則是錦水77號井廠所在地,錦水77號井因已結束生產,是井廠所在地已退租,但因仍有通往其他井廠之管線埋設在124之6土地下方、如原審卷第207頁上方照片所示管線閥門設置在124之6土地上,所以上訴人有繼續承租如原審卷第351頁(即103年租約附件)所示斜線範圍。而就122土地、803之2土地部分同是因有管線埋設在系爭道路下方而簽約租用。上訴人租用系爭承租範圍除埋設管線、設置管線閥門外,並未有其他開發計畫等語(本院卷第420至424頁);
核與陳富營於審理時陳稱:上訴人自58年起開始租用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其中124之6土地部分,是先租用道路,後來因在地下探勘到油氣,有租用土地設置錦水77號井,錦水77號井結束生產後,井廠所在地已經退租等語(本院卷第426頁),內容相符。
堪信上訴人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之目的,乃是為取得開闢道路並通行、設置管線之權限。
⒊上訴人固辯稱:依本院卷第424頁筆錄第14至17行所示,李錦棠已清楚證述伊承租124之6土地目的是為錦水77號井開發計畫,而錦水77號井現已結束生產,且管線設置為礦井具生產價值才會發生之輔助行為,因此伊就系爭承租範圍已無繼續使用必要等語(本院卷第435、451頁)。但上訴人上揭辯解明顯與58年租約、63年租約所示內容相抵觸,更有忽視124之6土地曾經上訴人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以外」區域設置錦水77號井廠之歷史,將證人李錦棠針對錦水77號井廠所在地之證述曲解為針對系爭承租範圍之證述,殊無可信。
㈢上訴人無法依修正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即修正前礦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當然取得埋設或設置系爭管線之權限:
修正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即修正前礦業法第44條第4款)固規定「礦業權者有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
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
等情形,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然同法第53條已明定「依本法核定之礦業用地,其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
所有權。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及同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礦場關閉計畫、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可開採總量及最終高程
予以核定礦業用地。但開採方式無階段高程者,免予核定最終高程(第1項)。前項土地為私有土地者,應併附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為公有者,應併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第2項)」。又由同法第53條修正理由載明「..配合序文修正及修正條文第4條第13款礦業用地為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即垂直投影至地面之範圍須核定礦業用地,故埋設管線、索道等設施,倘依本法申請核定礦業用地者,其土地使用權之取得,即依本條規定辦理;如依其他法規規定申請設置者,則依其他法規規定辦理,爰刪除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可知修正後之礦業法已經明示礦業權者若需使用他人土地,需以價購、承租或其他經所有權人同意等方式為之,上訴人無法依修正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即修正前礦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當然取得在系爭承租範圍埋設或設置系爭管線之權限。
㈣系爭道路於73年間為苗栗縣政府劃歸鄉道後,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範圍地面部分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但上訴人無從以公用地役關係作為系爭管線繼續埋設在系爭承租範圍之權源:
⒈440解釋之案例事實依卷附440解釋文件(原審卷第273至283頁)所示,乃解釋
聲請人所有土地於64至66年間成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主管機關於68年間因衛生及排水需求,在土地下方埋設直徑140公分水管等排水系統,解釋
聲請人於83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請求辦理土地徵收作業未果。是解釋聲請人土地之地面下方早已因長時間作為增進公共利益之排水系統設置地點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本件卷內並未見陳貴瑋有長期容任不特定人使用系爭道路地面下方,基本事實已有不同。
⒉況440解釋理由書乃記載「..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物..」,換言之,大法官僅肯認公務機關基於增進公共利益目的,得使用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下方,作為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下水道等供公眾使用或符合公共利益設施之設置地點。此外,公用地役關係
是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是享受公法上之
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
土地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並非公務機關,且系爭管線多條僅屬供上訴人內部輸送原物料、生產所伴生廢水、資料傳輸需求而埋設,與供公眾使用或符合公共利益設施明顯無關,是上訴人應無法直接援引公用地役關係作為使用系爭承租範圍之權源。
㈤縱上訴人有向苗栗縣政府繳納公路用地使用費,不能取得使用系爭承租範圍地面下方部分之權限:
依卷內苗栗縣(110)年期(台灣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公路用地使用費申報明細表(原審卷137頁)、苗栗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原審卷第139頁)所示,上訴人固有就部分系爭管線向苗栗縣政府繳納公路用地使用費。
惟縣市政府依公路法第30條第3項、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所收取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公路用地使用費,乃政府機關所徵收之規費,與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未必一致。於道路用地非屬國有或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所有情形,無法將公法上規費之繳納視同取得私法上所有權人之同意。又本件前經本院函詢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亦表示倘上訴人有挖掘苗栗縣內之鄉道埋設管線需求,除應依苗栗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自治條例所定程序辦理外,挖掘路段若涉及私有土地爭議,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埋設,有苗栗縣○○0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159、160頁)附卷可查,採取相同結論。
㈥系爭租約考量兩造締約真意,不容一部終止:
觀諸卷內附圖甲(本院卷第397頁)、附圖乙(原審卷第303頁)之記載,系爭承租範圍雖大於系爭管線實際占用面積。然考量系爭管線具體埋設位置於本件訴訟上訴人陳報前,為上訴人單方面掌握,被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上訴人明知系爭管線占用範圍,仍願租用逾越系爭管線占用面積部分,通常隱含以承租較大範圍提高租金價格方式,增加被上訴人同意定期續約之誘因,或為保有後續新增管線之空間,或為回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如:畸零地需一併租用) 等目的,此亦可由卷附93年租約(原審卷第337至343頁)之面積明細表
所載租用範圍,部分被標示為畸零地乙事獲得印證。則考量影響租金數額之租用面積大小、畸零地有無一併租用,均實質影響出租人之締約意願,以及系爭管線占用面積在地面上根本不存在明確界線與它處區隔,與系爭租約並未就一部終止情形為規範,解釋上應認兩造乃是在以系爭承租範圍一體出租、計算租金條件下締約,不容上訴人事後一部終止,否則即有違兩造締約真意。
㈦系爭管線既持續設置、埋設在系爭承租範圍內,且上訴人除系爭租約外,別未舉證具使用系爭承租範圍地面下方部分之合法權源,以及上訴人
自承系爭管線自111年1月1日起
猶有挖掘、維護等需求(本院卷第213頁),自不能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承租範圍已無使用需要。從而,上訴人於本件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就系爭承租範圍上訴人與陳貴瑋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應存在租賃關係,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租金支付標準及時期:乙方應於每月2月底前,一次付清當年期之租金」)、系爭租約附件須按時給付陳富營每年租金3萬4,732元。
㈧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租約111年度租金、112年度租金已分別於111年2月28日、112年2月28日屆清償期,上訴人卻未遵期給付,已如前述,是依上揭法律規定,陳富營請求分別自111年3月1日起、112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㈨綜合上述,本件因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系爭租約附件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陳貴瑋就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租賃關係存在,及上訴人給付陳富營111年度租金3萬4,732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112年度租金3萬4,732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被上訴人更正後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期間。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及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至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則因其等先位聲明已經法院認定有理由而
無庸裁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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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朳(按應為扒之誤植)仔崗配氣站至國光儲油窖4吋LPG線 | | | | |
| 朳(按應為扒之誤植)仔崗配氣站至錦水儲油窖4吋LPG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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