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劉筱婷
羅堡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詐害債權行為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回復為上訴人劉筱婷部分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等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筱婷於民國93年間
積欠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新臺幣(下同)1,091,759元債務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經輾轉取得
上開債權,被上訴人為劉筱婷之債權人,於對劉筱婷強制執行程序中,始知悉劉筱婷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劉筱婷,變更為上訴人羅堡富,致被上訴人無法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換價受償,顯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8月1日所為將要保人由劉筱婷變更為羅堡富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劉筱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均係羅堡富繳納,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且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各僅29,125元、19,736元,但年繳保費各達14,790元、24,000元,縱劉筱婷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羅堡富,亦無顯然造成劉筱婷足以償還債務之積極財產減少之情形;且劉筱婷因上開要保人之變更而免除嗣後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同時減損其消極財產,並非單純無償行為,並無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㈠被上訴人為劉筱婷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對劉筱婷尚有1,091,759元及利息、
違約金債權未受償,被上訴人就此債權業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45號之確定
支付命令。另劉筱婷前因積欠安泰銀行
本票債務109萬元,及其中1,056,236元之利息未清償,經本院核發苗院國100年度司執字第21176號
債權憑證,嗣安泰銀行將其對劉筱婷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尚憶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尚憶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於104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通知
債權讓與及還款,該通知於110年12月8日送達劉筱婷,而劉筱婷亦仍未清償上開本票債務。
㈡劉筱婷於111年8月1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羅堡富,變更時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29,125元、19,736元。
㈢劉筱婷除前開變更保單外,名下無其他財產。
㈠
按保險法第119條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
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
裁定意旨參照)。由上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要保人得對之行使權利,自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
㈡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330號
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⒈劉筱婷於111年8月1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羅堡富,變更時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29,125元、19,736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劉筱婷繳納保險費所累積且具有實質權利之責任財產,已如前述,劉筱婷於111年8月1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羅堡富,係就原要保人劉筱婷責任財產之處分,將由變更後之要保人即羅堡富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系爭變更行為
乃劉筱婷之財產讓與、處分行為,倘有害及債權人對於原要保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以保全其債權。
⒉附表編號一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美滿人生契約)於85年11月9日開始投保,主約於105年10月11日繳費期滿,其保險費於95年1月11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及96年11月16日均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於96年11月9日、96年12月10日起
迄今均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帳繳納;附表編號二所示保險契約(下稱優世紀契約,同一契約以新契約受理之編號為CK00000000)於100年6月9日開始投保,主約持續繳費中,其保險費於100年6月14日起迄今均以系爭帳戶轉帳繳納
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國壽字第1130020418號函所附明細及優世紀契約要保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8頁)。佐以上訴人於96年5月27日結婚,系爭帳戶為羅堡富申辦及美滿人生契約、優世紀契約各於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申請以系爭帳戶自動轉帳繳付保險費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簿封面、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及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87頁及原審卷證物袋),
堪認上訴人主張
渠等結婚後系爭契約之保險費即由羅堡富繳付等語,應屬有據。
惟參酌上訴人於
準備程序中陳稱:「(上訴人結婚後,為何劉筱婷所有之保險契約保費均須由羅堡富支付?)因為劉筱婷是家庭主婦,沒有收入」等語、劉筱婷陳稱「因我長年服用癲癇藥物,為使羅堡富代為處理醫療事宜,才將
本件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羅堡富」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151頁),
堪認羅堡富係基於夫妻之情、為劉筱婷處理事務及家務由劉筱婷承擔之關係,而代為清償系爭契約之保險費,佐以上訴人自陳羅堡富繳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並無約定劉筱婷應將前開保費返還羅堡富乙情(見本院卷第166頁),顯見上訴人二人間,並無預先關於「以要保人變更為代繳保險費對價」之約定,要
不能單憑羅堡富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即遽以推認與系爭契約變更要保人
之舉存有對價關係。此外,羅堡富提供資金為劉筱婷繳交保險費,並不當然取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自不得憑此將變更要保人行為解為有償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述要保人變更有何對價關係,故
渠等辯稱系爭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非無償行為
云云,尚難採認。
⒊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劉筱婷之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系爭契約之要保人原為劉筱婷,嗣於111年8月1日變更為羅堡富,係就原要保人劉筱婷財產之處分,將由變更後之要保人即羅堡富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變更要保人行為乃劉筱婷之財產讓與、處分行為,劉筱婷並未取得對價,自有害及被上訴人對於劉筱婷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變更要保人行為,應屬有理。
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債權人可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行政院、立法院就民法第244條第4項立法說明參照)。復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權之行使有絕對效力,足使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
法律關係消滅;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經撤銷時,其債權行為及給付行為均
自始無效,債務人即得對受益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以判決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的
法律行為,因該法律行為溯及失效,即可恢復原有
法律關係;而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性質上為保險契約之承擔,新要保人(承擔人)概括承受原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的權利義務,此一當事人地位之變更,經法院判決撤銷其要保人變更行為後,新、舊要保人之間的契約承擔行為溯及無效,原要保人因而溯及恢復其要保人地位,並不以新要保人再次變更要保人為要件,故無請求新要保人回復原狀之必要(參葉啟洲,人壽保險之變更要保人與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相關判決綜合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321期)。準此,上訴人間變更要保人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當然回復為原要保人劉筱婷,上訴人自無須再為回復要保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應回復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劉筱婷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劉筱婷,依上說明,即有違誤。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於111年8月1日就系爭保約要保人由劉筱婷變更為羅堡富之債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回復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劉筱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賴映岑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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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即新契約編號CK00000000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