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上  訴  人  陳學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  涵律師
視同上訴人  順盟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桐
視同上訴人  詹金虎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及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以及命順盟運輸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本息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順盟運輸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其中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甲○○、原審共同被告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萬6,026元本息;上訴人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彬公司)與甲○○,及原審共同被告順盟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順盟公司)、乙○○,應分別就前開金額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各組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經嘉彬公司、甲○○提起上訴,辯稱:本件因車禍受損之被上訴人所管理水泥材質之紐澤西護欄、基座、鋼管、隔音牆、護欄伸縮縫鋼板等交通設施(下稱系爭交通設施)固為公共用財產,但於計算損害賠償範圍時零件部分仍應予以折舊等語(本院卷第27頁),此為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且為本院認為有理由(詳後述),是依上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於順盟公司、乙○○(下合稱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2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又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53至73頁)追加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固辯稱:此追加不合法等語(本院卷第317、405、406頁),然因被上訴人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同為甲○○駕駛嘉彬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兼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下稱第一台車)、乙○○駕駛順盟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下稱第二台車)、訴外人洪裕盛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下稱第三台車)於109年2月19日1時56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台61線北上127.2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系爭交通設施受損乙事,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合法。
三、順盟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第40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甲○○為嘉彬公司所屬員工,從事駕駛工作,其於109年2月19日1時許,執行職務駕駛第一台車沿台61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56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台61線北上127.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得有脫落情事,及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第一台子車之輪軸突脫落路面,連帶子車上所搭載水泥涵管滾落道路。適順盟公司所屬司機乙○○因執行業務駕駛第二台車行經該處,乙○○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遂撞擊前揭輪軸,系爭交通設施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58萬6,02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萬6,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解: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車禍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第一台車子車,方導致第一台車子車輪軸脫落,第一台車並無任何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視同上訴人辯稱:乙○○就系爭車禍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第一台車同負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以上訴人曾於原審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就系爭車禍肇因於第一台車之子車輪軸脫落路面,引起子車所搭載水泥涵管滾落道路乙事為自認(下稱系爭自認),且上訴人未能推翻系爭自認;以及系爭交通設施為被上訴人所經管之公共用財產,本應維持十足效用,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104年6月5日修正前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6條(「財產價值,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務用財產,應由管理機關依照規定評定折舊率及殘餘價值外,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不計折舊」)規定,不計折舊,與修復所用材料不具獨立價值為由,判決:㈠甲○○、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萬6,026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嘉彬公司應與甲○○就第1項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㈢順盟公司應與乙○○就第1項所命給付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㈣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債務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債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其中十分之七,餘由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㈥上開第㈠項至第㈣項得假執行;但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以58萬6,02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禍前經另案(順盟公司就系爭車禍請求嘉彬公司、甲○○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61號;下稱甲案)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呈系爭車禍由現場未見水泥涵管直接重落路面之毀損痕跡、第二台車車頭受損狀態,為第二台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第一台車之子車,致第一台車之子車輪軸受損及上方所載運水泥涵管掉落而砸毀第二台車車頭之可能性較大,第一台車、第三台車均無肇事因素,第二台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93至239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又經調閱原審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檔案並製成譯文(本院卷第111至116頁;下稱系爭譯文),已確認上訴人於系爭期日並未對系爭車禍有過失乙事為自認,原審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11至113頁;下稱系爭筆錄)內之系爭自認記載有錯誤。再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係在規範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與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零件費用折舊係在確定損害填補範圍,實屬二事,故就系爭交通設施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仍有折舊問題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㈢被上訴人則答辯:除援用原審主張內容外,並補充第一台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乙事已經上訴人自認而不容否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9、32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為嘉彬公司所屬員工,從事駕駛工作,其於109年2月19日1時許,執行職務駕駛第一台車沿台61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56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台61線北上127.2公里處時,後方有順盟公司司機乙○○所駕駛第二台車、洪裕盛所駕駛第三台車。3車在該處發生交通事故,第一台車部分為子車輪軸及其上所搭載水泥涵管掉落路面,子車呈現受損狀態;第二台車為車頭凹陷受損;第三台車為車頭下方受損,並致被上訴人所經管之系爭交通設施損壞。
 ⒉系爭車禍依據相關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確認第三台車原行駛在第二台車後方,僅是撞擊到掉落路面物品,與第一台車、第二台車發生交通事故乙事無關。
 ⒊被上訴人為修復系爭交通設施共支出費用58萬6,026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禍為第二台車自後方追撞第一台車,導致第一台車子車輪軸及其上所搭載水泥涵管掉落路面而引發,抑或第一台車於行駛過程,子車輪軸無故鬆脫及其上所搭載水泥涵管掉落路面,導致第二台車追撞輪軸所造成?第一台車及第二台車之雇主及司機是否應就系爭交通設施受損乙事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於系爭期日有無為系爭自認?若系爭自認存在,系爭自認是否與事實相符?
 ⒊系爭交通設施之修復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否折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規定明確。其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訴人於系爭期日無為系爭自認行為:
  原審雖以系爭筆錄(原審卷第112頁)內「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恭武:有請臺中地院二審送鑑定,被告承認我方有過失,但是順盟公司也與有過失...。(法官問:被告承認有過失,本身對原告有賠償責任,而本件的爭點是原告能否列順盟公司為被告一併請求連帶賠償,有無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恭武:沒有意見。被告甲○○:沒有意見」之記載,認定上訴人有為系爭自認。但上訴人於系爭期日所為完整陳述內容為:「(法官:我先確認你那個案子裡面,你的爭執是說你沒有過失,還是有過失,但對方也與有過失,這樣子嗎?你的抗辯是這樣?)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恭武:對。(法官問:ㄜ..被告承認我方有過失,但是順盟公司這邊也與有過失。那其實應該是說,在我們本件啦,不管鑑定結果怎麼樣,就算..就是嘉彬、順盟,等於是順盟。今天原告是告嘉彬跟順盟要一起負責,那你已經有過失了,其實就是要對原告負責。那只是原告差在能不能順盟加進來一起告啦,這是本件的爭點啦。你這樣懂我的意思嗎?)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恭武:我知道啊。(法官問:所以你對原告這邊其實是要負責的,這樣你瞭解嗎?)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恭武:(未答)。(法官問:這樣你清楚嗎?因為你有過失,只要你有過失,對原告就要負責了,那現在差別是,爭點應該是在順盟有沒有過失、他要不要對原告也負責,這樣了解嗎?)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恭武:(未答)。(法官問:被告承認有過失吼,本身對原告有賠償責任吼,有沒有意見?而本件的爭點吼,是原告能否列順盟公司為被告一併請求連帶賠償,有無意見?這邊被告沒有意見嘛,你們是要賠沒有錯嘛,那現在只是說要不要多一個人一起賠原告,這樣了解嗎?)法官:被告這邊沒有意見(但未錄得被告應答聲音)」,此有系爭譯文1份(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在卷可稽。則因未見上訴人於系爭期日有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第一台車有車輛行駛時零件無故鬆脫掉落路面乙事明確為承認,是自不能認上訴人有系爭自認行為。    
 ㈢系爭車禍肇因於第二台車先追撞第一台車之子車:
 ⒈甲○○固於109年2月19日接受員警調查時陳稱:「(警察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我當時駕駛營業用聯結車230-HJ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西濱快速道路,行駛到一半時,我聽到砰二聲(後軸、涵管掉落聲音),我就看儀表板的氣壓已經下降,我就趕快停路邊,就發現後方車輛發生事故。(警察問:你當時承載何物品?掉落何物?總重多少?)大大小小27之(按:應為支之誤植)涵管。掉落輪軸、3個大涵管。總重49536公斤(含車身)。(警察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的車輛沒有被撞擊,車損子車輪軸脫落」等語(原審卷第65頁);以及乙○○於109年2月19日接受員警調查時陳稱:「(警察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我駕駛營業用曳引車KLB-9187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西濱快速道路外側車道,我行駛到一半時,發現前方曳引車上的貨物掉落,我試圖閃避將方向往內切,但仍閃避不及就撞到了,我方車輛往內滑行大約5公尺就停在內側車道。當時路況良好、天候良好、視線正常。除前方所掉落之貨物外,沒有其他障礙物」等語(原審卷第61頁),與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案件(下稱刑案)陳稱:「(檢察事務官問:你車輛撞到何處?)撞到輪軸。(檢察事務官問:為何你車頭會幾乎全毀?)我有撞到輪軸及涵管。(檢察事務官問:你是撞到他的拖車?)我是撞到他掉出來的輪軸。(檢察事務官問:你撞到他輪軸與涵管有何關係?)因為他輪軸掉下來,他的涵管也有掉下來,我是先撞到他輪軸,才又撞到涵管。..(檢察事務官問:你是否撞到被告車輛(按指第一台車)的拖車造成他拖車輪軸斷落及涵管掉落地面?)我沒有撞到他拖車」等語(刑案他卷第83、84頁)、於甲案陳稱:系爭車禍發生時,第二台車是撞到第一台車脫落地面的輪軸,沒有撞到第一台車的子車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0頁),及於刑案以110年1月21日刑事陳報狀提出第二台車之同廠牌車輛撞擊安全測試影像檔案光碟(下稱撞擊測試光碟;刑案他卷第101頁後方信封袋內),並陳稱:第二台車因製造商有為特殊安全設計,於車輛前方受到撞擊時,車頭會自動向後退縮等語(刑案他卷第101頁)。
 ⒉第一台車之車頭依據卷附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49頁)之記載,乃營業用大貨車兼曳引車,是縱子車於行駛中遭後方車輛撞擊,因車身分成兩段,整體長度亦較一般全聯結車或半聯結車長,位處車頭內之駕駛未必能即時察覺。又觀諸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原審卷第67至93頁),第一台車之子車後方左側(原審卷第73頁上方)、下方機件(原審卷第77頁)均明顯有凹陷往前之痕跡;第二台車之車頭嚴重朝下方及後方凹陷受損,右側車門已經脫位至車頭後側,左側車門則尚在原位、車頭右側損傷情形較左側嚴重(原審卷第83、85頁);第三台車則是車頭右側下方受損(原審卷第83頁),且現場除系爭交通設施外,未見路面柏油有明顯水泥涵管掉落所生鑿痕或砸痕,與甲○○於接受員警調查時所述第一台車受損情況不符。再訴外人即粉圓水泥製品廠堆高機司機徐聖凱於甲案證稱:109年2月18日下午第一台車至粉圓水泥製品廠搭載水泥涵管,並由伊操作堆高機將水泥涵管裝載到第一台車上。而因用來裝載水泥涵管之車輛載貨平台有無平整,會影響堆疊時是否會讓水泥涵管受損,是伊有留意第一台車當時的狀況,記憶中當時第一台車的子車並無左後方變形往前凹陷、下方零件往前凹陷等受損情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3至186頁)。信上訴人於準備程序陳稱:甲○○於接受員警調查時,因尚未詳細檢查車體狀況,因此才會告知員警第一台車未被撞擊,車損僅有子車輪軸脫落等語,應非虛妄。
 ⒊洪裕盛於109年2月19日接受員警調查及刑案偵查時陳稱:第三台車是於第一台車、第二台車發生事故後,撞擊到掉落路面之第一台車輪軸,第三台車之車損為右前車頭鈑金受損等語屬實(原審卷第63頁;刑案他卷第79、80頁),顯示如第一台車、第二台車、第三台車等聯結車,倘行駛中撞擊掉落路面物體,應僅會於物體與車體碰撞處產生受損,而本件第二台車卻除車頭正面受損外,更有車頭朝下方、後方凹陷、右側車門脫位至車頭後側等狀況。又觀諸卷附撞擊測試光碟之影像截圖(本院卷第353至359頁)所示,所謂第二台車之撞擊安全設計,僅會使車頭結構於受撞擊時朝後方平移,並不會出現車頭朝下方凹陷狀況。再系爭車禍曾經甲案法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機構認由於車禍當日接受員警調查時甲○○自述系爭車禍發生時車速為60公里,乙○○自述斯時車速為93公里,且現場路面殘留小段落粗細延續之黑色輪胎痕,此應為車速較快之第二台車追撞車速較慢之第一台車時,因瞬間動能轉移,導致輪胎摩擦力增加而產生之加速痕,與現場路面未見水泥涵管自第一台車子車掉落路面之損壞痕跡,及第二台車之車頭狀態符合大型圓形物體壓砸可能產生之受損,研判系爭車禍為速度較快之第二台車先碰撞第一台車子車,第一台車子車輪軸因此受損脫落,且上方所裝載水泥涵管亦因固定設施鬆動而瞬間砸落第二台車車頭,系爭交通設施應是水泥涵管在路面滾動過程因吸收動能而造成受損,有系爭鑑定報告1份(本院卷第193至239頁)在卷可查。可徵系爭車禍應為第二台車先自後方追撞第一台車子車所造成,乙○○前揭第二台車未與第一台車車體發生碰撞之陳述,顯非可信。
 ㈣乙○○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順盟公司並應與乙○○負連帶責任: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各規定明白。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第一台車情事而引發系爭車禍,造成系爭交通設施受損,同前所述,乙○○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應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乙○○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就系爭車禍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第一台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有超載貨物情事,故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原審卷第272頁)。然公路法規限制車輛裝載貨物重量之原因在於車輛裝載過多貨物容易導致公路路面受損,與車輛重心不穩而翻覆,有交通部公路局網頁資料1份(本院卷第347頁)附卷可佐,而系爭車禍並非因第一台車重心不穩發生翻覆事故,顯示第一台車之超載貨物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關。是系爭車禍依據卷內事證,應由乙○○負全部肇事責任。
 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順盟公司所屬司機並在執行職務,已如前述。又順盟公司未能證明其對於選任乙○○及監督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由順盟公司、乙○○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設施所支出修復費用,其中關於零件部分皆具獨立價值應予折舊:
  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交通設施乃經常編列經費維持效用之公共用財產,所以無庸折舊(原審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84、420頁)。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6條已於104年6月5日修正為「財產價值,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務用財產應依其會計制度辦理折舊及攤銷外,其餘財產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財產折舊及攤銷原則辦理折舊及攤銷。前項財產屬地方政府及所屬管理機關經管者,不計折舊」,刪除原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不計折舊之規定。又行政院主計總處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第5點第5項(「凡須經常維持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如鐵路之軌道等,因其維護費用全部列為收益支出,不論有無編列最低使用年限,均不提列折舊」)僅是針對會計帳冊之規範,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倘涉及以新品更換舊品致權利人受有利益情事,基於禁止得利原則,零件費用仍應予以折舊,方能正確計算權利人所受損害數額。本件系爭交通設施既經安裝使用,其效用、品質及功能必然隨時間衰減,縱被上訴人常年編列費用予以養護,僅能延長使用年限,並無法維持價值不墜。再依卷附金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127頁)、新享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127-2頁)所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交通設施修復費用其中屬零件部分有基座材料7萬2,450元、3公尺長鋼管材料4萬3,890元、護欄表層修復材料10萬800元、護欄伸縮縫鋼板材料3萬450元、隔音牆新品9萬6,075元(以上均以含稅價格計算),均可與道路分離,是認具獨立價值,被上訴人將因修復結果獲得額外利益,故應予折舊計算被上訴人實際受損數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修復費用均無庸折舊,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數額:
 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交通設施所屬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二0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交通設施就隔音牆部分為108年12月10日設置,其餘紐澤西護欄、鋼管等部分為96年2月設置等語(原審卷第4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2頁)。以此為基準,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交通設施約已各使用13年(紐澤西護欄、鋼管等部分)、3個月(隔音牆部分)。
 ⒊系爭交通設施修復費用之零件即基座材料、3公尺長鋼管材料、護欄表層修復材料、護欄伸縮縫鋼板材料(金額合計24萬7,590元),經折舊後之金額為2萬4,759元【計算式:247,590-(247,590×9/10)=24,759】;零件之隔音牆新品,經折舊後之金額為9萬1,127元【計算式:折舊值為96,075×0.206×3/12=4,948。折舊後價值為96,075-4,948=91,127】。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稅)24萬2,361元,被上訴人修復系爭交通設施之必要費用為35萬8,247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明文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2月18日合法送達視同上訴人,有送達證書2份(原審卷第45、47頁)在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憑。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35萬8,247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其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視同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審亦准許此請求(原判決書第7頁),原判決主文卻將起算日登載為112年2月19日,此明顯為誤繕,爰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