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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
原      告  姚  鈺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馮彥霖律師
被      告  倪瑞琴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恐嚇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2年度苗簡字第474號各判處拘役30日、30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因懷疑其配偶即訴外人涂浩生(已於111年6月12日死亡)與伊有婚外情,意圖散布於眾,持用涂浩生生前所持用行動電話,在不特定人得自由觀覽之伊通訊軟體LINE之動態貼文,張貼及散播附表一所示訊息,足生損害於伊名譽;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恫嚇伊,使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伊因此精神上痛苦不,伊原可從事簡單勞力工作,遂因憂鬱症復發而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加重誹謗部分之慰撫金20萬元、恐嚇部分之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就刑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原告有因上揭加重誹謗、恐嚇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慰撫金各節均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有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與認原告所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5、30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因懷疑其配偶涂浩生與原告有婚外情,意圖散布於眾,持用涂浩生生前所持用行動電話,在不特定人得自由觀覽之原告通訊軟體LINE之動態貼文,張貼及散播附表一所示訊息,足生損害於原告名譽;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案認定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
 ⒉原告因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慰撫金。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無因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若有,減損比例為何?
 ⒉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不能證明因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⒈原告固主張有因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提出訴外人即原告前雇主陳鈺璽所出具112年10月4日工作證明(附民卷第13頁;下稱系爭工作證明)、其上載有「醫生囑言:個案因憂鬱、焦慮及失眠與注意力不集中,自97年9月17日到本院精神科門診規則就診,目前症狀仍存,無法工作」之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下稱大千南勢分院)112年1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頁;下稱系爭診斷書)、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民卷第17頁)為佐證;但此為被告否認。又系爭工作證明雖載明「...甲○女士前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8日起,於本事務所所在第一果菜市場攤位任職....甲○女士於工作時,積極進取,認真負責。甲○女士於上開工作期間,因不斷遭朋友的老婆騷擾而憂鬱症發作無法勝任工作,於111年6月22日離職...」,但本件原告主張遭侵害時間為自111年7月起,而非原告在陳鈺璽處任職期間(111年6月18日至6月22日),故自無法依系爭工作證明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⒉觀諸卷附原告之大千南勢分院111年1月4日至113年2月20日精神科病歷(本院卷第73至132頁)之記載,原告於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發生前,即為醫生診斷「雙向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症發作中,中度」,與因罹患愛滋病及接受雞尾酒療法,情緒低落且應對能力差;於111年7月26日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發生後第1次回診,雖主訴(Subjective data)欄位增加「Her friend died,老婆亂」之登載,但診斷(Assessment)欄位仍維持「雙向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症發作中,中度」之記載。又經本院就原告於97年9月17日至111年7月25日間前往大千南勢分院精神科就診之疾病是否為重度憂鬱症及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原告於111年7月26日起病症有無惡化、惡化情形是否為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所致等問題函詢大千南勢分院,該院表示原告於3年前憂鬱症狀況即開始惡化,於111年7月26日回診前即已達重度憂鬱症程度且無法工作,惡化原因與自身生活壓力、低社經情形、金錢壓力、身體病症(愛滋病)等多重壓力有關,無法判斷是否與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有直接關係,此有大千南勢分院113年3月4日千南醫字第2024030002號函1紙(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再本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卷第55、269頁)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原告於111年7月1日前憂鬱症狀況是否達重度而不能工作、原告自111年7月起有無因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導致憂鬱症加重?有無因上開加重導致不能工作?若原告有因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導致不能工作,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程度比例?」事項之鑑定,卻因原告未依約前往門診而遭取消鑑定,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310號函1份(本院卷第283頁)在卷供參。是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原告有因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導致勞動能力減損。
 ⒊至原告雖又聲請就「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是否為造成原告憂鬱症惡化之原因之一、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前依其病症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之何等級、於111年7月26日回診後依其病症為相同表格所載失能等級之何等級」等事項發函詢問大千南勢分院,以釐清原告有無因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程度(本院卷第293頁)。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因就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與原告憂鬱症惡化之關聯性、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回診前是否即因罹患憂鬱症而無法工作等節,已經大千醫院南勢分院以113年3月4日千南醫字第2024030002號函答覆如上述,是認無重複調查之必要;以及原告既不能證明有因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導致勞動能力減損,自無庸再就減損程度為調查。 
 ㈢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⒉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致其名譽、自由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乙節,業經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本件原告自稱國中畢業,戶政資料則記載高職畢業,從事過農場及餐飲店煮飯、市場蔬果包裝、夜市流動攤販銷售人員等工作,目前無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1萬2,000元、5萬2,500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或投資;被告為高中畢業,在起重工程公司任職,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50萬1,661元、42萬2,456元,名下有車輛3部、投資1筆、不動產5筆各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1、143、323頁),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上2者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上開加重誹謗及恐嚇行為之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2萬元(加重誹謗部分)、2萬元(恐嚇部分),合計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規定明確。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10月26日送達證書2份(附民卷第21、23頁)附卷可參,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㈤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參諸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且兩造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150萬元,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兩造於判決後均不得上訴,本件即已確定。故自無就原告勝訴部分再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所張貼之文字
1
111年7月9日0時30分許
妳讓他提早結束生命,妳之前種種行為害他喪命,利用他有限生命,讓他盲目追求不實際的夢(騙神騙錢騙祖先)讓他們兄弟起口角,你的情緒勒索讓他沒有辦法專心療養身體。
2
111年7月9日0時45分許
如果他有心愛你,他私人手頭上有好幾百萬,公款也有好幾百萬吔,為何每次都讓妳跟他要錢(金融卡,他隨時可拿)像個乞丐跟他要,他用錢是自由的,他是個聰明的人,用年輕漂亮的女人是要用錢堆的,加上怕對方懷孕,他尋求安全的來發洩。我沒空給的,由你補上。
3
111年7月1日12時35分許
妳說對了!妳怎麼弄死我先生,改天妳的下場會比他更加倍。
4
111年7月11日11時26分許
男人死了一個換另一個,我不知妳是何方神聖如此惡毒的,只要跟妳沾上邊都會死。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恐嚇之行為 
1
111年7月間某日
透過Messenger傳送下列文字:「妳躲,我就把妳的裸照放在妳朋友的臉書找人」
2
111年7月16日12時50分許
利用不知情之其子涂○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將內裝有原告裸照(背面寫有內容「這張照片是我找您最終目的,如不見面我將這張照片當尋人照片,廣發你的周遭」訊息)之信封,投遞至苗栗縣公館鄉原告住處,由管理員交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