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趙福龍
相 對 人 速潔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曾貴瑩
上列
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
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
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
勘驗物之
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
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事件準用之。
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而提出異議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
經查,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標的,係本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裁定,屬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裁定而不得抗告,且該裁定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出異議之情形,是聲請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