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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勞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黃啟弦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吳國豪即祥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複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張金順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盛文 
訴訟代理人  鍾奇伸 
複代理人    江翊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7%,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於同年5月2日8、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工地工作時,遭紅火蟻咬到雙手手肘送急診(下稱系爭職災),致左側橈神經受損,現末2指無法張合,仍持續修養中。
(二)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2,29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補償上開醫療費用。
(三)原告係因執行業務時,受有系爭職災,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原領工資。又原告因系爭職災,致末2指無法張合,仍持續修養中,屬醫療中不能從事原有之工作,而原告原領工資每日2,300元,今合計142日不能工作,工資補償金額為326,600元(2,300×142=326,600)。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答辯略以:
(一)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2,300元,其於112年5月2日8、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工地工作時,遭紅火蟻咬到手肘送急診,並支出醫療費用2,290元。然依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之原告病歷記載:今早9點被螞蟻咬到右手背過敏;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側橈神經受損。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290元被告不爭執,並願意補償;然其之左手並未過敏,工作能力並未喪失,且不能工作,故其請求之工資補償326,600元應無理由。
(二)原告因系爭職災,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其神經內科:無法鑑定因果關係。職業醫學科:本案因果關係及永久不能復原難以確定,建議不須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另大安堂中醫診所回覆:原告主訴左背部挫傷、左臂痠痛、左手掌不能張開、無瘀腫,重按患部疼痛、彎腰背痛、慢性鼻炎、鼻塞、舌紅苔慥、脈浮數滑弦、發病多日了,並無法證明與系爭職災有關。
(三)原告早於105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15日,至為恭醫院神經內科門診,並為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定-上肢、感覺神經傳導速度測定,而給予過敏止痛藥。可見原告有關運動、感覺神經傳導之傷害,於系爭職災前即已存在,足證其工作能力並未因紅火蟻咬傷,致喪失或減損其勞動能力,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薪資補償,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12年2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為2,300元,於同年5月2日8、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工地工作時,遭紅火蟻咬傷而送醫急診。
 2、原告因系爭職災,支出醫療費用2,290元,被告並同意補償。
 3、為恭醫院之原告病歷記載:今早9點被螞蟻咬到右手背過敏。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橈神經受損。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之左側橈神經受損,是否為系爭職災所造成,致有142日無法工作?
 2、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326,6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112年2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為2,300元,於同年5月2日8、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工地工作時,遭紅火蟻咬傷而送醫急診,有為恭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病患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災支出醫療費用2,290元,有為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被告並同意補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左側橈神經受損,是否為系爭職災所造成,致有142日無法工作?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為恭醫院雖函覆:根據個案的描述,個案的無力跟螞蟻咬到有時序上的關係,若過敏造成腫脹是有機會導致神經受損,但根據5/2急診照片,沒有腫脹到十分厲害,若有手臂最腫的照片佐證,較能肯定其因果關係,有該院113年2月22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0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由上開函可知,原告遭紅火蟻咬傷後,並沒有腫脹到十分厲害,並無法肯定其左側橈神經受損與紅火蟻咬到有因果關係。又為恭醫院之原告病歷記載:今早9點被螞蟻咬到右手背過敏。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橈神經受損,有為恭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病患報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由上開記載可知,原告因係右手背遭紅火蟻咬傷而急診,而非因左手咬傷或雙手咬傷而急診,且其係左側橈神經受損,而非右側橈神經受損。況由原告當日就診之檢傷照片觀之,只看得出其右手有紅腫現象,而左手背則注射輸液,並無紅腫之現象,有檢傷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顯見其左手並未遭紅火蟻咬傷,否則其病歷豈會僅記載被螞蟻咬到「右手背」過敏。
 3、又原告早於105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15日,至為恭醫院神經內科門診,並為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定-上肢、感覺神經傳導速度測定,而給予過敏止痛藥,有為恭醫院門診醫囑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見原告早於系爭職災前,其上肢即有運動及感覺神經傳導之傷害,而給予過敏止痛藥之情事。
 4、原告雖主張醫生說初期會流膿,故先到中醫診所針灸、放血等語。然其於112年5月15日至大安堂中醫診所就診,主訴左背部挫傷、左臂痠痛、左手掌不能張開、無瘀腫,重按患部疼痛、彎腰背痛、慢性鼻炎、鼻塞、舌紅苔慥、脈浮數滑弦、發病多日了;同年月16日主訴:左背部挫傷、左臂痠痛、左手掌不能張開、無瘀腫,重按患部疼痛、彎腰背痛、轉側背痛。惟病名均為:S300XXA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有大安堂中醫診所出具之原告病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頁)。顯見原告主訴並無瘀腫之情事,與原告前開主張內容並不相符,尚無法以原告有上開就診紀錄,即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再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原告左側橈神經受損,是否係因其在112年5月2日遭紅火蟻咬到右手背過敏所造成?需醫療休養多久才可工作?是否已達永久不能復原之程度?其終身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經函覆:經會神經內科、職業醫學科回復如下:㈠神經內科:無法鑑定因果關係。㈡職業醫學科:本案因果關係及永久不能復原難以確定,建議不須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有本院113年3月5日苗院漢民孝112苗勞簡11字第05665號函、臺中榮總113年4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513號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209頁)。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可知,原告左側橈神經受損,與因遭紅火蟻咬到之系爭職災,無法鑑定因果關係,及難以確定是否永久不能復原,而無法證明原告左側橈神經受損,確係因系爭職災所造成。
 6、再證人潘秀鳳證稱:我與原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最近都還有見面,我認為到目前都還算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是他來找我詢問有關原告的事才認識的。我不清楚原告雙手是否受過傷,但是在112年3、4月份的時候,我的手被原告用門夾傷時,當天晚上在原告房間,我坐在原告右手邊,原告把手伸給我看,跟我說為何他的左手沒有辦法自然伸展。我有看一下,情況是看起來原告的中指、無名指、小拇指無法自然伸展,我有叫他去看醫生,之後情況好像更嚴重,但確切時間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原告雖以證人潘秀鳳有向被告借錢,故其證述不可採等語。然證人潘秀鳳證稱:我有跟被告提到原告沒有還我錢,致沒錢去繳電話費,被告就借我錢,叫我先拿去繳,不是因為被告借我錢才出來作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查被告僅借錢給證人潘秀鳳去繳電話費用,而一般人之電話費用應不會太高,是其所借之金額應不高,且證人潘秀鳳迄今仍自認與原告是男女朋友關係,當不致為電話費之金額,即為虛偽之陳述。況證人潘秀鳳上開證述,與為恭醫院105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15日門診醫囑單所載之內容相符,堪信證人潘秀鳳前開證述,應屬可採。
 7、綜上,原告於112年3、4月間,其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拇指已有無法自然伸展之情形,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左側橈神經受損,係因系爭職災所造成,即無法證明系因系爭職災,致有142日無法工作。
(四)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326,600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於112年3、4月間,其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拇指已有無法自然伸展之情形,且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左側橈神經受損,係因系爭職災所造成,致其有142日無法工作,已如前述。則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326,6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給付醫療費請求權,主張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0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自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故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