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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原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風英勇 
訴訟代理人  甘眞綝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徐鳳嬌 
            風宣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家飼養的一隻黑白相間、二隻全黑之狗(下稱系爭犬隻)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日、13日、22日、同年10月22日咬死原告飼養的雞。其中於111年8月2日致85隻死,36隻雞重傷數日後死亡、於111年8月13日致95隻雛雞死亡、於111年8月22日致38隻雞死亡及重傷、於111年10月22日致8隻觀賞用雞死亡,是原告請求成雞新臺幣(下同)141,950元(850元167隻=141,950元)、雛雞3,800元(40元95隻=3,800元),合計145,75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家中沒有飼養狗,原告所舉之狗為流浪狗
     ,且第一次事發也沒叫被告家人前往看現場,為何風天送去世才請求?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⒈有關原告主張其所飼養的雞分別於111年8月2日早上7時左右、111年8月13日、111年8月22日、111年10月22日為狗直接咬死或咬傷致死等情,有111年8月2日原告雞舍現場遭咬死及重傷雞隻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東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光碟一片、111年8月22日原告雞舍現場遭咬死及重傷雞隻照片、證人潘美惠、風傑儀、風貴明、風恩典等之證詞等在卷可憑認此部分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上開飼養的雞為被告與已逝之訴外人即被告徐鳳嬌之配偶、被告風宣婷之父親風天送(下稱風天送)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所咬致死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家庭沒有飼養狗等,經查
   ㈠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0 條第1 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動物之飼主依照動保法之規定,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動保法第19條參照)。然而該登記並民法上所稱之登記制度,蓋民法上寵物作為動產僅僅移轉交付即可發生權利之變動,因此動保法上之登記僅僅是為了建立寵物資料庫,便於管理和減少流浪動物產生,應該不影響所有人之判斷。但在現實上該如何認定動產所有權通常需仰賴占有的權利推定外觀(民法第801條參照),而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對照動保法上飼主需依照一定之管理方式,又經登記,自然會以動保法上之飼主被推定為動物所有人,而顯然實務上也肯認飼主即為寵物之所有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且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上開飼養的雞為被告與風天送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所咬致死,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飼養系爭犬隻咬死或咬傷致死其飼養之雞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目前系爭犬隻仍居住在被告家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因此提出錄影之光碟為證,經依影片出現有:「黑狗出現在被告家門口前的雜物堆前、從被告家門口跑出、蹲伏在被告家門口、在被告家門口的車附近跑動」等節(光碟、第74-75頁譯文),參照上開有關飼主即為寵物之所有人、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之說明,似難因有「黑狗」(難單憑狗的顏色大小即可認定同隻黑狗)有出現在被告家門口前即可認定被告為咬死或咬傷致死原告飼養雞隻之系爭犬隻之飼主、所有人或實際管領狗之人,此從原告描述之狗僅泛稱「一隻黑白相間、二隻全黑之狗」益明。
   ㈢依苗栗縣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覆本院略以「…案發當時,承辦人員即東河所所長根世雲於111年8月2日(即案發當日)前往被告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即被告住處)查看有無系爭之犬隻,並未見到系爭犬隻,反而在前往上開處所途中見到數隻疑似無人飼養之野狗(卷第89頁倒數第8-4行)…另東河村有多隻疑似無人飼養之犬隻,無法判定是否為系爭犬隻…副所長饒瑞宏多次至東河村20鄰附近特別注意有無系爭犬隻,均未發現。多次刻意到被告住處查看,亦未發現,在其住處亦未發現其他犬隻。經積極巡視均無任何資料證明被告有飼養系爭犬隻」(卷第91頁倒數第14-第7行),有該所112年4月30日份警偵字第1120027296號函可憑,是如原告所主張系爭犬隻為被告所飼養,應在管區警察即頭份份局東河所所長根世雲、副所長饒瑞宏多次前方被告住處查詢時可發現系爭犬隻在被告住處之蹤跡,方符合狗為人類最忠誠伴侶,有地域性,經常待在被告之住處等特性。因此該所人員既然在案發當日、事後多次前往都未發現系爭犬隻之蹤跡,足證被告辯稱其未飼養狗比較接近真實,而堪採信。
   ㈣其中證人風恩典證稱被告徐鳳嬌養狗2-3年,光碟影片中的狗就是咬死雞的狗,有看過那隻狗在被告家中出入,部落的人都知道,事發到現在那三隻狗不在了,我常常經過那邊都沒有看到(卷第101-103頁)、另證人風貴明亦證稱回去住3-4年,每次去看部落巡視水都有看到3隻狗在被告家玩,事發之後即沒有再過去那邊,不知道那三隻狗現在在哪?(卷第104-105頁),依其等之證詞,在長達2-3年或3-4年間系爭犬隻都在被告家玩,所述顯與東河所所長根世雲於111年8月2日(此為案發當日)前往被告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此為被告住處)查看有無系爭犬隻,並未見到系爭犬隻等情不符,如風貴明所稱狗有地域性,也會到處跑,如有人養,出去玩最後都會回到家裡為真實(卷第106頁),則警員根世雲於案發當日即8月2日、副所長饒瑞宏多次刻意查訪應會看到被告飼養的狗,方與狗應為忠誠的動物,應會長期停留在被告住處的特性相符,另上開證人均證稱事發之後狗即不見了,也不知道狗在哪,顯然與原告主張系爭犬隻為被告所飼養,應待在被告住處不符。足證上開證人所述系爭犬隻為被告所飼養之部分,與狗之為忠誠的動物會長期留在被告住處之特性不符,且上開證人亦未證實被告與風天送有飼養系爭系犬隻,是上開證人之證述,難認有利於原告而採信。
   ㈤另證人潘美惠證稱:「因為被告風宣婷的爸爸(即風天送)過世了,狗才跑到我的雞寮,之前因為沒有找到雞被誰咬的,後來裝監視器才知道,而且被告風宣婷的爸爸來我這裡喝酒的時候,黑白(色)的狗都是跟著爸爸身邊,所以我們看到那只狗,就知道被告風宣婷的爸爸來我家附近喝酒了。」等節(卷第109頁)似指飼養系爭犬隻的人是被告徐鳳嬌已去世的配偶、風宣婷之父親即訴外人風天送,因風天送去世,狗才會跑去原告雞寮吃雞。則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為「被告徐鳳嬌、風宣婷」,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嫌疑,因本件原告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家養狗,而要駁回原告之訴,故未闡明,附此說明。
      ㈥綜上,依管區警察即頭份份局東河所所長根世雲、副所長饒瑞宏多次前方被告住處查詢時均未曾發現系爭犬隻在被告住處之蹤跡,且原告所舉證人風恩典、風貴明均僅證稱狗在被告家玩、在被告家出入,未證實被告飼養狗,證人潘美惠證稱似認飼養系爭犬隻是風天送,並非被告2人,是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所有權人、有管理力之人。其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所有權人、有管理力之人,均如前述,故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已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另本件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樟雲珍、風朝文要證明系爭犬隻為被告所飼養,然本件已有上開頭份分管區警察即頭份份局東河所所長根世雲、副所長饒瑞宏多次查證均未發現系爭犬隻在被告住處,是原告再傳喚證人均只證明黑色的狗出入被告家附近,但無法證明是被告所飼養,被告對系爭犬隻有管理力,為所有權人,故無再調查之必要。另本件已駁回原告之訴,自無函詢雞隻之市場交易價格必要。是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