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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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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原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繆仁瑋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繆仁豪 
原      告  繆仁毅 
被      告  張宮皓 

            東極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明田 
訴訟代理人  胡徐育 
            魏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㈠被告張宮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5,68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07日因追加僱主東極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極公司)為被告,變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5,683 元,及被告張宮皓自111 年4 月13日起、追加被告東極公司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繆仁豪283,334 元,及原告繆仁毅133,333 元、原告繆仁瑋133,333 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277頁),經核均基於同一車禍過失致死之基礎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宮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宮皓於民國110年1月7日18時25分許,駕駛其雇主東極公司所有之778-XG號營業半聯結車(附掛52-QZ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沿苗栗縣苑裡鎮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道○○○○○號426)前時,為接聽電話準備在路邊臨時停車時,雖有顯示車輛之危險警示燈,然在未緊靠道路邊緣,又跨占到機慢車道情況下,仍臨時停車,有訴外人繆朝義騎乘ICO-099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因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臨停之營業半聯結車有顯示危險警示燈,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聯結車,繆朝義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喉部之開放性傷口、氣管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後於110年5月26日去世。被告因不知有人撞到其拖車後面,於接通完電話後即駕車離開現場。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判處張宮皓處有期徒刑6月。
二、被繼承人繆朝義(42年4月18日生)於110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男繆仁瑋(72年7月17日生)、次男繆仁毅(73年11月5日生)、三男繆仁豪,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繼承關係等規定,就繆朝義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7,483元、交通費14,02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52,8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住院期間110年1月7日至110年2月2日,共25日每日2,400元25=60,000元)、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1,645,683元,就原告繆仁豪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3,334 元(請求喪葬費15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扣除以領強制責任保險費666,666元)、原告繆仁毅、繆仁瑋各133,333元(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扣除以領強制責任保險費666,667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5,683 元,及被告張宮皓自111 年4 月13日起、追加被告東極公司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繆仁豪283,334元,及原告繆仁毅133,333元、原告繆仁瑋133,333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東極公司辯稱:繆朝義對於交通肇事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被告張宮皓應負擔20%,扣除其等已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其等均無剩餘金額可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張宮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繆朝義(42年4月18日生)於110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男繆仁瑋(72年7月17日生)、次男繆仁毅(73年11月5日生)、三男繆仁豪(77年9月8日生)。被告張宮皓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號營業半聯結車(附掛52-QZ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聯結車)在路邊臨時停車時未緊靠道路邊緣,又跨占到機慢車道情況,適有訴外人繆朝義騎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臨停之營業半聯結車有顯示危險警示燈,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聯結車,繆朝義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喉部之開放性傷口、氣管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判處:張宮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斟酌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被告東極公司除爭執過失比例及原告請求金額外,對於其他事實均無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張宮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極明,原告請求被告張宮皓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致系爭車禍發生,使原告之父親繆朝義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而去世等節,此有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1年1月3日提出竹監鑑字第1100343761號鑑定意見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於110年1月27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0年1月27日、通霄光田醫院於110年2月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0年5月4日等提出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且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後函覆本院為「繆朝義後續之追蹤顯示,其仍有喉嚨氣管構造異常以及聲帶異常之情形,顯示有上呼吸道構造阻塞之狀況,在最後之評估時,仍無法脫離氣切管,顯示其生活狀況,均須仰賴氣切,以維持呼吸道之暢通。而後續仰賴氣切之原因,顯然與1月7日當日之意外,導致其喉氣管構造嚴重創傷、經重建後仍須以氣管切開手術並長期使用氣切管以維持呼吸道暢通有關。…依照消防機關紀錄以及5月26日到院紀錄顯示,繆朝義有氣切管滑脫的狀況,而依照其於臺中榮總之門診紀錄,繆朝義於5月4日最後一次就診顯示應仍存有上呼吸道阻塞狀況(如聲帶運動不全、聲門下狹窄、勺狀軟骨脫位),導致其出現氣切管滑脫時,發生氣切管堵塞且在原先上呼吸道不暢通狀況下出現呼吸窘迫、窒息等情形。依貴院給予之病歷資料判斷,顯示繆朝義5月26日之死亡其直接原因為氣切管滑脫且因上呼吸道阻塞導致呼吸窘迫」(卷第210頁),是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並因此給付
  繆仁豪強制責任保險費666,666元、給付原告繆仁毅、繆仁瑋強制責任保險費各666,667元,且未據被告東極公司爭執,堪信實在。被告張宮皓所為與繆朝義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及之後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去世,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宮皓與其僱主東極公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三、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在路邊臨時停車時,雖有顯示車輛之危險警示燈,然在未緊靠道路邊緣,又跨占到機慢車道情況下,仍臨時停車,及繆朝義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臨停之營業半聯結車有顯示危險警示燈,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聯結車,被告上開不作為具有過失,繆朝義倘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有足夠反應時間閃避,而不至於發生受傷之結果,亦具有過失之情形,此與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內容:「鑑定結果:一、繆朝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停放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張宮皓駕駛未更換行車紀錄卡之營業半聯結車,於夜間未緊靠道路邊緣跨占慢車道臨停接聽電話,影像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覆議意內容:「一、繆朝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占用機慢車道臨停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張宮皓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占用機慢車道臨停,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相符,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繆朝義與被告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繆朝義、被告張宮皓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80%、20%之過失比例。
四、原告可請求之金額
    ⒈繆朝義生前之醫療費用27,483元、交通費14,02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52,8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住院期間110年1月7日至110年2月2日,共25日每日2,400元25=60,000元),合計145,683元等情,有醫療收據等為憑,且被告東極公司不爭執,被告張宮皓未到庭爭執,應予准許。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繆朝義於42年4月18日生,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撕裂傷、甲狀軟骨破裂;頸部開放性傷」,而於110年1月8日急診接受清創及氣切手術,住院接受治療,於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並110年1月27日出院,出院後氣切留置需長期使用抽痰機及蒸氣吸入機,並需氣切照護及鼻胃管照護,門診追蹤,目前移除鼻胃管但仍需使用氣切,並於110年5月26日死亡,繆朝義之繼承人有長男繆仁瑋為72年7月17日生、次男繆仁毅為73年11月5日生、三男繆仁豪為77年9月8日生,原告陳稱學歷為大學、高中畢業,每月收入2-3萬元等語,及斟酌其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財產狀況、被告東極公司1,200萬元之資本額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暨原告繆仁瑋、繆仁毅、繆仁豪均因其父繆朝義於系爭車禍死亡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車禍當事人過失情形等情,認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繆朝義21萬元、原告繆仁瑋、繆仁毅、繆仁豪均8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⒊原告繆仁豪支出繆朝義因系爭車禍死亡之喪葬費15萬元,故原告繆仁瑋、繆仁毅、繆仁豪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繆朝義醫療費用145,683元、非財產上損害21萬元、原告繆仁瑋、繆仁毅、繆仁豪各80萬元,及給付繆仁豪喪葬費15萬元,共計2,905,683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繆朝義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8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581,137元(計算式:2,905,683元×20﹪=581,1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繆仁瑋、繆仁毅、繆仁豪分別自富邦保險公司於110年12月 1 7 日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6,131元(繆仁豪、繆仁毅)、26,132元 (繆仁瑋),再於112年10月16日領取666,666元(原告繆仁豪)、666,667元(繆仁毅、缪仁瑋),合計原告三人合計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78,394元。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581,137元。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已無剩餘之金額可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等法律關係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81,137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78,394元,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0」,是其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5,683元,及被告張宮皓自111 年4 月13日起、追加被告東極公司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繆仁豪283,334元,及原告繆仁毅133,333元、原告繆仁瑋133,33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