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黃添吉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黃秋香
許正強
黃秀鳳
魏許添娥
黃金發
黃品蓁
陳秀卿
黃紫瑜
黃沛綺
黃紳誌
許瑋華
許平順
黃韻軒
黃舒怡
鄭順元
鄭常樂
鄭威宸
上三人共同
被 告 林美鳳
邱翠怡
黃莊錦鳳
何莊足
莊招治
莊雅媛
莊麗玲
莊進來
莊連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頂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分割。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頂於民國84年7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孫,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以協議方式分割;又被繼承人黃頂於60年農曆10月16日訂立財產分配書,將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以大廳中心為準以東部分,分由原告黃添吉取得,以西部分由其長女黃賢取得,而編號1建物大廳中心以西部分目前均無人使用,因此請求將編號1建物及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分由原告取得,原告願以金錢找補其他繼承人,其餘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被告黃秋香辯稱略以:對於遺產範圍及應繼分比例不爭執,同意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依被繼承人黃頂所立之財產分配書分配,編號2之地上權由原告取得。
三、被告邱翠怡辯稱略以:對於遺產範圍及應繼分比例不爭執,請求依法分配。
四、被告許瑋華辯稱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五、其餘被告未到庭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
一、被告黃秋香、邱翠怡、許瑋華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及第824 條亦規定甚明,可資參照。 三、
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頂於84年7月20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未能以協議方式分割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渠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黃秋香、邱翠怡、許瑋華到庭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四、
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頂於60年農曆10月16日訂立財產分配書,將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以大廳中心為準以東部分,分由原告黃添吉取得,以西部分由其長女黃賢取得,並提出財產分配書影本為證,而編號1房屋目前僅原告單獨使用,為此請求將編號1房屋及其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編號2地上權,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原告願就編號1之房屋依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金額39,422元(計算式:103.47平方公尺X381元/平方公尺),編號2之地上權依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價額661,150元(計算式:132.23平方公尺X5,000元),按應繼分找補其他繼承人,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編號3至8之土地則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房屋目前為其單獨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併考量編號1房屋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1房屋及編號2地上權之權利歸屬自應合一,惟本件繼承人合計27人,若編號1房屋及編號2地上權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或分別共有,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不利房屋及地上權之經濟效用,倘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之方式分割,可使房屋及地上權之歸屬及利用關係單純化,避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等糾紛,亦能使房屋為完整之使用收益,較符合房屋之經濟效益,且原告就房屋部分願依鑑價金額補償,地上權部分願依公告現值補償,亦無違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故本院認將編號1房屋及編號2地上權分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找補其他繼承人之分割方式,尚屬合理妥適;其餘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繼承人無不利益情形,故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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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房屋(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 |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被告。 |
|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南地所資字第087541號地上權 | | |
| | |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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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附表三
補償總金額:700,572元(附表一編號1房屋39,422元+編號2地上權661,1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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