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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家繼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林益瑤   
被      告  張世華 

            張振乾 

            張世坤 

            張月蓉 

兼  上三人  吳秀英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張奕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兩造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告張世華之債權人,張世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07,46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其被繼承人張奕成於民國109年1月22日過世後,遺有附表一之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張世華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債務,其卻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張世華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張世華之債權人,且未受償,張世華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張世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張世華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原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2之機車已過戶予被告張世坤,本件僅請求分割附表一之土地,本院審酌該機車價值低微,再予細分已無實益,單獨分配予被告張世坤,應屬當,參酌其他被告並未到庭陳述意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張世華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張世華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面積、權利範圍
價額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999平方公尺
569,430元
原物分割,繼承人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機車ICQ-671號

3,000元
由被告張世坤取得
;被告張世坤應補償被告張世華、吳秀英、張振乾、張月蓉各600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被告張世華
1/5
被告吳秀英
1/5
被告張振乾
1/5
被告張世坤
1/5
被告張月蓉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