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明輝
蔡坤明
蔡耘滄
蔡英英
蔡麗英
陳隨
蔡廷昌
蔡佳勳
蔡靜怡
蔡雀丹
張蔡鳳
杜蔡肉桂
被代位人 蔡張菊
蔡景樺
蔡景惠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
繼承人蔡再添、蔡陳菊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訴外人即原被代位人蔡榮樹於
本件繫屬後之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本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之
期日已依法通知其
繼承人即蔡張菊、蔡景樺、蔡景惠到庭,先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蔡坤明、蔡雀丹、杜蔡肉桂外之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蔡榮樹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債務)。又被繼承人蔡再添、蔡陳菊妹分別於59、102年間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及訴外人蔡榮樹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遺產,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然
迄未分割遺產。原告為訴外人蔡榮樹之
債權人,訴外人蔡榮樹得以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
惟訴外人蔡榮樹迄今仍怠於行使,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蔡坤明、蔡雀丹、杜蔡肉桂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599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而到庭被告對於
上開證據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訴外人蔡榮樹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其被繼承人蔡再添、蔡陳菊妹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訴外人蔡榮樹除系爭遺產外,其餘財產尚不足敷清償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訴外人蔡榮樹之繼承人蔡張菊、蔡景樺、蔡景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繼承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各繼承人既不能
協議分割,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以消滅各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原告請求按應繼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
適當,並未侵害各繼承人之權益,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蔡張菊、蔡景樺、蔡景惠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表明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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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如附表二各繼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 | 如附表二各繼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