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昌晟綠能系統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其立法理由略謂:「蓋有特種原因之債務關係,應規定特別之審判籍以管轄之,使易於起訴,或易於立證,或為最合於實際情事之審判也。契約為
法律行為之一種,實際上時時見之,因契約而涉訟者,應設易於起訴之法院,以避實際上之不便。故
本案以債務履行地之審判衙門,為管轄審判衙門。」可知因契約涉訟而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其主要目的在於舉證及訴訟調查之便利,當以在履約過程中,
兩造曾同意之實際債務履行地法院,即均有管轄權。從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
所稱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附件所示塑膠管等貨品後,原告依被告指示將部分貨品送至址為「苗栗市○○路000號」之處所(下稱
系爭處所)由被告之人員簽收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出貨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衡以一般工程材料之買賣交易,買受人為便於安裝施工,通常會要求出賣人將貨品運至施工地點交付,縱簽約時未有明示,如出賣人在事先已知悉該批貨物將使用在買受人
承攬之某工地,其後並依買受人之指示將貨品送至該工地交付,亦可認買賣雙方就買賣
標的物交付,已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合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58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
上開出貨單內容,
可徵原告於被告訂購後即將貨品運送至系爭處所,
堪認兩造就本件買賣標的物交付,有約定系爭處所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合致,則因本件買賣標的物所涉之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原告所舉本件部分其他貨品之交付雖
非在苗栗縣區域,
惟此屬該部分貨品之債務履行地是否已為
合意變更之問題,不影響其就已交付部分之貨品,確曾約定系爭處所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
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塑膠管等各式貨品(各筆訂單訂購品名、數量、貨款金額如附件所示),原告
乃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陸續依被告訂購品項內容如數
出貨給付予被告,上開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613元,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買賣價金40,61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催繳之
存證信函內容及信封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40,613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