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082號
被 告 賴淳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7時57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碰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梅玲所有、訴外人黃志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278元(其中工資2,805元、烤漆5,47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碰撞時當下對方有說沒關係就走了,車輛無太大擦撞,原告請求之修理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時,未注意系爭車輛因交通號誌為紅燈而停等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任意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相關現場照片、吉揚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相關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筆錄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時,未注意系爭車輛因交通號誌為紅燈而停等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工資2,805元、烤漆5,473元,共8,278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評估單據及統一發票為證。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後方被告車輛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掉漆乙情,業經黃志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車損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70頁)。
觀諸前揭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並無明顯凹陷、掉落、移位、破裂
等情形,僅有輕微刮痕,
可徵兩造車輛發生碰撞時碰撞力道尚小,此與被告所述無太大擦撞乙節相符。又
參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評估單據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係將受損之後保險桿拆卸以噴漆方式修復後再安裝回復,並無更換任何零件,
堪認該系爭車輛維修項目、方式與該車所受損害
合致,且無悖於常情之處,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維修費用太高
云云等語,
惟系爭車輛維修項目與對照車損部位互核,項目及金額並無明顯可見不合理之處,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修理費用評估單據所列項目可稽,被告復未具體指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有何過高之處,則其所辯,
尚難憑採。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8,278元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8,278元之損害賠償額。至被告辯稱車禍當下對方駕駛曾表示「沒關係」後離去云云,並無提出任何舉證,縱認被告上開所辯
非虛,該「沒關係」一語是否可認黃志敏有
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意思,實非無疑,況黃志敏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黃志敏並無權利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從採為有利其之認定,原告於理賠後代位
求償,於法尚無違誤。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2年10月1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78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