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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小字第 1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邱文玉
被      告  利享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高壓電力用戶,其積欠民國112年5、6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6,061元,經原告屢次派員催收未果,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2年5、6月繳費憑證(高壓電力用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12年6月9日苗區業收發第00000000000號書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日寄存於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