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被 告 利享紙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高壓電力用戶,其積欠民國112年5、6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6,061元,經原告屢次派員催收未果,爰依
兩造間供電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2年5、6月繳費憑證(高壓電力用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12年6月9日苗區業收發第00000000000號書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經核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
前揭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日寄存於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