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苗小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君羽
即 原 告 張惠珍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惠珍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上訴:
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又上訴人於113年1月16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該書狀雖載明聲明上訴及補提理由,然該書狀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
上訴程式有欠缺。
三、查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雖上訴人尚未提出
上訴聲明,
惟其上訴利益不超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44,794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四、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