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苗小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楊汶翎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繳納
上訴裁判費,查
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玆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
上訴理由,
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