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小字第 1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17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蘇偉譽 
被      告  廖蕙欣 


輔  助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楊文志

訴訟代理人  邱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同年月22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分別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計至109年9月11日起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74元、2,641元、專案補貼款11,688元、9,934元,計27,037元,屢經催討,未清償。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12年5月9日函知被告,再以支付命令送達時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37元,及其中5,415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受輔助宣告,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任輔助人。又被告之帳戶為社會補助帳戶,因而對支付命令異議,且原告請求電信費本金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24頁)。被告就前開事實,亦未曾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請求電信費本金5,415元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經查,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信費用5,415元,係自109年9月11日即應繳納,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4、15頁),是其請求權時效自109年9月11日起算2年,至111年9月11日即因時效已屆至而消滅,原告至112年8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章蓋於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顯已逾上開請求權之期間。原告對於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亦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94頁)。則被告抗辯原告上開電信費用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其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5,415元,即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21,622元等語。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明:其已受輔助宣告,且其帳戶為社會補助帳戶等語。然被告並未爭執其未曾有積欠原告上開專案補貼款,且其前開辯解,並無法解免其所積欠之專案補貼款,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專案補貼款21,622元,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6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