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17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蘇偉譽
被 告 廖蕙欣
輔 助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楊文志
訴訟代理人 邱惠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同年月22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分別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惟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計至109年9月11日起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74元、2,641元、專案補貼款11,688元、9,934元,計27,037元,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
嗣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
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12年5月9日函知被告,再以
支付命令送達時再度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37元,及其中5,415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已受
輔助宣告,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任
輔助人。又被告之帳戶為社會補助帳戶,因而對支付命令
異議,且原告請求電信費本金部分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24頁)。被告就前開事實,亦未曾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請求電信費本金5,415元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經查,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信費用5,415元,係自109年9月11日即應繳納,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
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4、15頁),是其
請求權時效自109年9月11日起算2年,至111年9月11日即因時效已屆至而消滅,原告至112年8月1日始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章蓋於原告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顯已逾
上開請求權之
期間。原告對於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亦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94頁)。則被告
抗辯原告上開電信費用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其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5,415元,即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21,622元等語。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明:其已受輔助宣告,且其帳戶為社會補助帳戶等語。然被告並未爭執其未曾有積欠原告上開專案補貼款,且其前開辯解,並無法解免其所積欠之專案補貼款,足認被告前開所辯,
尚無可採。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專案補貼款21,622元,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
租賃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6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