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1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葉家秀
被 告 徐誌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2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3頁),
嗣將請求金額減縮為34,724元(卷第7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所有、訴外人曾金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被保險人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0,145元(工資:8,671元、烤漆:13,733元、零件:原為17,741元,扣除折舊後為12,32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
債務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依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卷第19至35頁)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
警局本事件調查資料予以確認(卷第41至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